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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蔚冈:诉讼与非诉讼对接是场及时雨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8月05日09:12  东方早报

  作者:傅蔚冈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出台《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最高法新闻发言人8月4日介绍说,近年来,各类纠纷数量呈明显上升趋势,仅2008年全国法院受理刑事、民事、行政一审案件就近630万件,比2007年上升13%多。但纠纷的解决不能仅仅依靠法院一家,“ 《若干意见》鼓励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积极参与纠纷解决,完善诉讼活动中多方参与的调解机制,这样做有利于缓解有限的司法资源与日益增长的解决纠纷的需求之间的矛盾;通过鼓励发展各具特点的纠纷解决方式,有利于使不同特点的矛盾纠纷得到妥善解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改革开放三十年,我们创造了巨额的物质财富,同时也堆积了复杂的利益冲突,这不仅表现为纠纷数量增加,还表现为纠纷类型的增多。如何有效解决不同群体间的利益冲突,已成为执政者必须面对的重大问题。

  在现代司法观念中,通过法院诉讼,也就是司法救济,是解决纠纷的最主要途径。因此,法律上有“无诉讼则无权利”的说法。也就是说,如果一个权利不能够通过诉讼来得以救济,那么该权利就是不真实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权利实现方式日趋多样化,人们发现,诉讼只是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除了诉讼,还存在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如调解、仲裁等。一个不为人所熟悉的事实是,出现“诉讼爆炸”的美国,同时也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源地。

  之所以需要各种非诉讼性的纠纷解决机制,乃是现实使然。一方面,因诉讼资源有限,不可能所有纠纷都通过法院解决。否则,面对潮水般涌来的纠纷,法院囿于编制和经费因素而往往力不从心:在我国一些经济发达地区,不少法官每年要审结400余件案件,这意味着每个工作日要审结超过两个案件。如此高强度的审判工作,既不利于法官身心健康,更不利于为社会提供一个优质的公共品。另一方面,现代社会各种纠纷越来越专业化,法院由于专业技能和诉讼程序的限制,已无法对解决此类纠纷进行实体上的判断,因此必须求助于其他的纠纷解决机制。

  经过近三十年的努力,除了诉讼以外,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还确认和发展了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其他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但我国部门立法这一现实,使得其他多种纠纷解决机制缺乏和司法之间的有效对接渠道,从而令不少纠纷解决机制不能发挥良好作用,造成法院审判资源的浪费;而某些不合理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阻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时颁布上述《意见》,应该说是适逢其时。该意见的重要意义不仅在于最高法第一次系统性地提出了诉讼与非诉讼性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这一重大问题。同时,诸多细节上的努力,为两者之间的衔接,为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首先,该意见重申和确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多种纠纷解决机制的推行,并不意味着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丧失。该通知并没有克减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反而是保护了当事人的诉权实现。如第5条针对劳动、人事纠纷中普遍存在的劳动仲裁机构和人事仲裁机构的仲而不裁的现象,该意见指出“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事项,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其次,该意见的不少规定还解决了传统诉讼中许多悬而未决的技术性问题,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如第6条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规定和第8条的相关规定,明确了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调解主持者的行政责任,避免了此前不少地方普遍存在的当事人起诉难的问题,不仅保护了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同时也明确了相关行政机关的责任。

  再次,该意见明确了司法机构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任务。健全多种形式的纠纷解决机制并不意味着司法机构对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不闻不问,而是要“发挥审判权的规范、引导和监督作用,完善诉讼与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从而“促使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更加便捷、灵活、高效,为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繁荣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历经三十年改革开放,诉讼从无到有,成为我们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但同时,不少民众也形成一种偏见,即将诉讼作为其权利实现的唯一正确途径,把对诉讼的利用作为法律意识提高的标志。这不仅仅在理论上无益,更在实践中有害,将浪费审判资源,不利于纠纷及时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在建立和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上的努力,无疑为解决当前我国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纠纷作了一个有意义的尝试:法院不仅是诉讼的主要决断力量,同时还有能力为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顺利进行提供制度保障。(作者系上海金融与法律研究院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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