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都市报社论
8月14日,江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对盐城市“2·20”特大水污染事件嫌犯、原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文标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合并其他罪行,执行有期徒刑11年。这是中国首次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对违规排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判刑。
形成对比的是不久前的浏阳镉污染事件,到目前为止的处理结果是:浏阳市委免去浏阳市环保局长和副局长的职务;检察机关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和玩忽职守罪分别对镇头镇原副镇长和浏阳市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原大队长陈勇立案侦查;以涉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长沙湘和化工厂5名责任人批准逮捕。此案因引起上千村民的抗议活动而备受重视,比起一般同类的环境污染危害公共安全的事件,这种查处结果已经算是力度很大,但比起盐城水污染案就要轻得多。
从惩罚力度上讲,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比较轻,对犯罪单位处罚金,对犯罪自然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就要严重得多: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已经是法律手段的极限,盐城开此先河必然带来警示作用,对潜在加害人构成威慑。即使企业污染不必然导致责任人被以投毒罪判刑,也依然宣告存在这种可能。在特定的政情下,法院的这一判处显示了政府整治环境的决心。当然,从另一个角度去看,这也证明过去的治理方式不足以解开当前的环保困局。
然而,这里明显存在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即从犯罪行为上讲,处罚程度较轻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处罚程度很重的投毒罪之间,差别到底在哪里?换句话说,企业做了什么才会被判处投毒罪?还以浏阳镉污染事件为例,它所影响到的居民数量或许没有盐城特大水污染事件多,但它给居民造成的伤害程度要更严重:化工厂附近井水不能饮用、农作物不能食用,几百村民镉超标,至少两人死亡。同样是肇事元凶的化工厂责任人,在两案中分别被以不同的罪名起诉,这到底是为什么?
依据专业文献,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投毒罪极其相似,主要差别在于:投毒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环保管理制度及国家、单位、公民的环境权;投毒罪强调的是危害公共安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强调的是违反制度法规。另外,投毒行为只要发生即有罪,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单位;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只有在出现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时才构成犯罪,犯罪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仔细看这些细微差别,不难发现这近乎是在从两个不同的角度去描述和指控同一种犯罪行为。而且,与处罚的增进顺序相反,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应该是触犯投毒罪在先,触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后。一个污染企业和责任人如果触犯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就意味着这个企业违规排放的污染物已经造成了公私财产及人身安全的重大损失,企业相关责任人放任投毒的事实几乎必然成立,那么企业相关责任人的行为就一定已经构成投毒罪。依照以上推理,在过去已经发生的那些或被追究或未被追究的大量污染事故中,存在着许许多多的投毒罪嫌疑人未被起诉。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投放毒害性物质罪的犯罪行为如此接近,彼此重合度如此之高,而两罪的处罚程度相差又如此之远,这意味着在依法处置环境事故的时候,司法机关有很大的自主空间。在当前的背景下,这个空间必然成为政府综合考虑社会稳定和经济损益的回旋空间,也很有可能沦为某些官僚权力寻租的空间。面对中国目前严峻的环境形势,普遍违法选择性惩罚的局面几乎是必然的。人们当然希望通过司法手段对个别案件进行严厉处罚能够遏制潜在的污染犯罪行为,但不愿意看到对法律的选择性援引损害法律的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