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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圣祥:交通肇事罪不应适用自首减刑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8月31日12:17  长江商报

  作者:舒圣祥

  “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而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刚刚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引发了专家、媒体、网友的普遍质疑。(8月30日中国广播网)

  这样的规定与《刑法》对自首的定义,似乎在一定程度上形成抵触。“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罪行”是刑法认定自首的两个法定条件,且没有任何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肇事罪不再认定自首情节,因而浙江省高院显然没有权力做出“交通肇事报警非自首”的指导意见。

  笔者无意在此咬文嚼字,关键是:即使仍属“自首”,交通肇事罪中的自首减刑是否真的足够合理?在对这一问题的判断上,我非常认同浙江省高院的意见。不仅因为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当事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更重要的是,在交通肇事后,现场等候与驾车逃逸事实上是司机仅有的两种选择,既然法律已经将逃逸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事实上也就意味着在现场等候已经被减轻处罚,如果再次依据同样的原因以自首的名义更大程度地减轻处罚,对事故受害者就是极大的不公,甚至已经是一种对犯罪的放纵。

  我们不仅要看到交通肇事罪中的“自首”似乎与一般犯罪无异,我们更应看到在一般犯罪行为中“逃逸”并不属于加重处罚的情节。正因为“逃逸”不加重处罚,所以“自首”要减轻处罚;正因为“逃逸”要加重处罚,“自首”才可以被规定为法律义务,如果在相对意义上已经减轻处罚之外再度减轻处罚,就是对同一行为的双重褒奖。

  君不见,在司法实践中,犯下交通肇事罪,只要不逃逸,所受到的刑事处罚都非常轻微,70%以上被判处缓刑,有的法院甚至达到90%以上;而且,如果经济赔偿到位,撞死人都很少会真正坐牢,最多判几个月的拘役,大多都是缓刑,这就是胡斌案现场富家子弟们“没事,用钱能搞定”不屑之语的法律出处。胡斌倘若不是引起社会公愤,显然也应属于“自首”,而且经济赔偿到位,判个缓刑也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这就不难理解胡斌父母走出法庭时为何会大呼不公平。

  浙江省高院规定“交通肇事报警非自首”,在司法权限上或有不妥;但是,交通肇事罪中自首减刑泛滥,带来的处罚普遍偏轻问题,的确有违立法精神。立法部门或司法部门应该对此尽快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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