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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新生:也谈交通肇事后自首的认定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9月01日10:07   珠江晚报

  作者:乔新生

  关于交通肇事的定罪量刑一波未平一波又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而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部分学者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解释提出强烈质疑,认为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才有资格制定司法解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无权作出规定。还有学者认为,只要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法定条件,就应该认定为自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解释不符合法律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起草有关规定的负责人公开澄清,认为我国刑法已经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认定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交通肇事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当事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果将这种当事人本来就应该做的事认定为自首,那就等于对这一事件作出了双重评价,不符合立法精神。坦率地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待法学家的质疑回答是十分慎重的,但有关解释是错误的。

  发生交通肇事案件之后,犯罪嫌疑人在现场拨打电话,告知交通警察事故情况,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自首法定条件。交通肇事逃逸后,侦查机关尚未抓获之前,主动向有关机关投案,并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样可以认定为自首。但是,两种情况下的自首结果是完全不同的。通俗地说,交通肇事之后原地不动,可能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之后逃逸,可能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肇事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可能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样是自首,如果交通肇事逃逸,那么,即使认定为自首,量刑也可能会比交通肇事之后原地不动更重。所以,将交通肇事之后原地不动认定为自首,不可能会出现放纵犯罪的现象。

  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会产生民事赔偿责任、行政处罚责任和刑事责任。现在不少地方已经出现了民事赔偿减轻刑事处罚、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现象,在这个背景下,浙江省试图通过加大刑事处罚力度,减少道路交通肇事可谓用心良苦。但在我看来,这样做无疑是缘木求鱼。解决道路交通肇事问题必须实行严刑峻法,但在具体立法的过程中,应当统筹兼顾,不能顾此失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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