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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涛:交警不宜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9月22日08:45  新闻晨报

  作者:杨涛

  10月1日起,对在主城11区范围内阻碍交警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交警人身或财产损失、扰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办公秩序,且涉嫌刑事犯罪的涉案人员,重庆市公安交管局将有权直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立案侦办该案。(《重庆晚报》9月21日)

  现代法治中的程序正义原则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正义”,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法官在作出裁判之前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这里的“法官”不能完全当作法庭上的法官来理解,而是一切可能处于居中裁决、解决纠纷的人,换言之,一切可能居中裁决的人都不能裁决和自己有关的案件,用现在更通俗的话来说,就是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

  广义而言,警察、检察官同样属于“法官”。法官可以裁决一个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同样,警察也可以决定对某一公民是否立案。一旦警察决定了对一个公民进行立案,他的身份就成为犯罪嫌疑人,就可能遭受搜查、扣押、冻结或者被拘留、逮捕,其命运就会发生很大的变化。尽管最终审判由法院进行,但这个公民在审判前的种种待遇就与正常公民截然不同。警察的立案侦查行为,行使着一种对公民权利进行裁决的权力,他是立案时的“法官”。

  交警与刑警虽然都是警察,但是,阻碍交警依法执行公务的案件由交警来负责侦查,则似乎不甚妥当。且不说警察也有内部分工——刑警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交警负责交通秩序的维护,更重要的是,阻碍交警依法执行公务的案件,交警本就是当事人一方,若交警又作为侦查一方出现,调查证据、拘留阻碍交警执法的另一方当事人,这样交警为了打击另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抱定要治其罪的态度,在取证上或许就会专门搜集对自己有利而有意无意地忽视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这样的侦查行为,不但会偏离公正,而且,即使案件实体上处理是正确的,也会因为交警自己侦查自己的案件,自己做了自己案件的法官,而让对方当事人不能心悦诚服。

  刑警来负责侦查阻碍交警依法执行公务的案件,这使得侦查者与当事人拉开了距离,在遵循程序正义的基础上,有利于促进公正。而由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来负责侦查,有损于公正,不但为理论上所论证,更为现实中诸多案件所证实。以“躲猫猫”案为例,晋宁县看守所在最初的调查中,宣布李荞明是因为与同狱的人玩“躲猫猫” 游戏时不慎死亡,这种结论显然与他们负有监管责任,害怕案件惹火上身有关。案情最终还是因上级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强力介入才大白于天下。

  所以,在案件的侦查中,拉开侦查人员与当事人的距离,这一理念应当加强而不是削弱,也是我们今后在法治建设中的大势所趋。最近,最高检就决定,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的逮捕权上提一级,也就是下级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必须报上一级检察机关来决定。

  当然,一定程度上我也理解重庆的做法——让交警直接侦查阻碍交警依法执行公务的案件,有利于及时取证,提高效率,打击此类犯罪。只是,在现代法治理念中,公正、效率都是固有的价值,两者需要排序与平衡,公正与效率,孰重孰轻、孰先孰后,应该还是有共识的。(作者为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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