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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明:需修正公诉诽谤案的立案标准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10月10日10:04  长江商报

  作者:黎明

  最近,西安鑫龙公司与陕西汉中一家公司,因工程装修进度及支付工程款等问题发生纠纷。鑫龙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人因组织员工发帖声讨,被诉诽谤,相继被刑拘。其间,当事双方各自发起了国内著名法学专家论证会,所得结论全然相反。此事引来多方关注,司法系统之间和一个司法部门之内,也有不同意见。有媒体称此事“演变为一场是否为‘网络诽谤’的普遍争议”。

  专家及司法人员因某个问题而争执不下,这种情况通常涉及未明、未决的法理或法规解释,其研讨中的专业性较强,而研讨有所进展亦往往带来推及乃至普适的司法效果。我注意到,辩论各方在引经据典中,屡屡提到公安部下发的《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审视之,此“通知”对如何理解、执行相关法律条款,确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依据《刑法》第246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此类案件一般是告诉才处理,例外的情况,被视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则提起公诉。

  近年发生的彭水诗案、稷山文案、高唐网案、孟州书案、儋州歌案、志丹短信案、王帅帖案等“因言获罪案”,都是以诽谤罪罪名当公诉案件追究的,“被侮辱”、“被诽谤”的官员均未进入案件当事人行列之内。一旦涉及地方主要官员的形象和利益,处于领导人掌控中的当地司法人员,往往不由自主,总是将案情性质拔高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即使地方、部门领导班子全体震动,定性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也是荒唐的,不过,这其实属于体制规定出来的“执法过硬”。因为,在当地司法人员那里,这种惹恼或震惊领导的事情自然应被纳入最严重事件之列,如果连这都不算严重的话,那么处在一隅之地的司法单位,所遇到的严重事件就不多了。所以,执行公诉诽谤案的相关法律条款,总是有张无弛,诸多公诉却无公正可言的诽谤案因此而生,恶果是把一批无罪之人甚至有功人员修理成了罪犯。

  司法部门尤其是公安系统,为保障地方领导形象的光鲜付出了较大代价,令其自身在民众间的形象和信誉更为不堪。明智一点的部门决策者,应该能体会到痛感和病根。

  公安部“通知”指出:“近年来,有些公安机关在办理侮辱、诽谤案件过程中,不能严格、准确依法办案,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了公安机关形象和执法公信力。一些群众从不同角度提出批评、建议,是行使民主权利的表现。如果将群众的批评、牢骚以及一些偏激言论视为侮辱、诽谤,通过刑法解决,不仅于法无据,反而可能激化矛盾。”这话要求下属应和地方领导出于自利需求的整人行为保持适当距离,为各地警方提供一个回避领导要求的理论根据,对地方干部也有“人性化规劝”。这段表述可获高分。

  但在具体的认定标准上,则明显推敲不周。“以侮辱、诽谤罪立案侦查,作为公诉案件办理”的三条标准,皆有含混与不妥之处。

  “因侮辱、诽谤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这头一条,肯定会成为诱发群体性事件的“法规根据”。本来,“群体性事件”的法律定义就不清晰,各种情形不论过程与后果的众人聚集事件都被囊括在内。当事人纠合一群人造点声势,本不严重的谣言与诽谤之争,则达标为可公诉的诽谤案件。

  “因侮辱、诽谤外交使节、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人员,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这一条,内外追责标准一致必无法实施,而“内外有别”则不成体统,有失国内司法体面。

  “因侮辱、诽谤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这一条大而无当,可以随意理解,等于无法把握。但是,既然能够“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危害”,那就不是高限为三年以下徒刑的诽谤罪罪种可以担承的。此条全删之方显脑内无水。

  修改《刑法》第246条,废止诽谤案件的公诉条款,规定诽谤案全部为自诉案件,这才与公理、法理吻合,且符合实际、易于操作,此举当提上日程。在修法之前,公安部的公诉诽谤案立案标准,当参考上述我见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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