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谭浩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公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确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新罪名。(10月16日《中国青年报》)
所谓“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随着经济活动日益频繁、经济形式的日趋多样,现实生活中经济犯罪的手段、形式等也出现了新的变化。“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新的罪名,不仅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相关要求,也符合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现实。
应当说,这种现象在现实生活中还是比较多的,而且由于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往往很难进行责任追究。事实上,这种行为在后果上,与直接受贿并没有本质区别,都是利用公权谋取私利。但是,由于在谋取私利过程中,增加了一些中间环节,或者说进行了利益“搭桥”,也就使得这样的行为变得“合法”、“ 正常”起来。
所以,在规范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中增加“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新的罪名,扩大受贿罪的界定范围,将有利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规范,有利于国家工作人员更好地执行国家法律。
问题是,这项罪名规定以后,如何操作、如何执行,对这项罪名作用的发挥十分关键。因为,这项罪名不仅涉及的范围较广,而且由于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关系,界定的难度较大。界定不准,既有可能出现冤假错案,让好人蒙受不白之冤,也可能让真正的犯罪分子逃脱惩罚。
同时,在现实生活中,除了介绍工程、业务、项目等间接利用公权、谋取私利等行为外,诸如官员在子女、亲戚朋友的工作安排中,相互帮忙等,是否也属于“利用影响力受贿”呢?
总之,这项新的罪名在反腐倡廉中是一次突破,但是,如何用好这一新的手段,规范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也需要有关方面作出更加全面、客观、规范、详细的规定和界定,以便在现实生活中能够较好地进行操作和实施,更好地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