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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劲松:权利平等是同命同价的最终诉求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10月29日07:50  重庆时报

  作者:汤劲松

  “同命不同价”———我国死亡赔偿制度中的这一现象,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更受到许多人的质疑。近日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进行三审的《侵权责任法(草案)》新增规定: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10月28日《中国青年报》)

  “同命同价”时代并没有到来。此次《侵权责任法(草案)》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没有在法理意义上对“同命同价”进行认定。“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限制条件,或许只是从“维稳”角度出发的应对之举,更是给“同命同价”设置了一个附加条件。现在就欢呼“同命同价”时代已经到来,还显得为时过早。

  从生命无价这个角度来看,任何针对被侵权者的死亡赔偿,都是对其他活着的生命,以敬畏生命的理由进行的心理补偿。对被侵权者的亲人来讲,这种补偿还包括对失去赡养者或抚养者的物质乃至精神补偿。那么,将个体生命物化,并在衡量个体负担、社会和家庭责任的轻重后进行区别性补偿,理性来讲,无可非议。

  公众对“同命同价”的呼唤,并不是要求死亡赔偿金额的绝对等同,而是期盼每个个体的生命在受到伤害后,能从制度出发得到平等的物质性抚慰。从这个意义上来看,至少现有死亡赔偿金参照标准的计算方式,就有失公允。在实践中,我国司法机关一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这个司法解释确定了城市和农村两个赔偿标准,而城乡收入差别巨大,因而出现了赔偿数额上的巨大差别,“同命不同价”由此而生。

  从表面上看,这只是将生命进行物化后,在赔偿时因具体细则设定的不科学而造成的结果。那么,假如城乡二元体制这个“同命不同价”肇始者消亡,“人不分城乡、地不分东西”的统一赔偿标准就能实现吗?“同命同价”的时代就会必然到来吗?

  事实或许并不如此简单。就以“同命同价”为例,如果公众的权利能得到制度的无歧视性保障,管理者以法理不外乎人情的悲悯情怀处理事件,怎么会出现被伤害者再次被所谓的制度伤害呢?这其中,除了制度操作者的冷漠以外,是不是还有其他因素?

  “同命同价”,本来只是一个普适性的价值判断。但多年的呼吁,换来的还是如今草案里“死亡人数较多”这类冷酷的限制性规定。放眼望去,有着同样遭际的,还有近期被重新提起的“同票同权”、“同工同酬”,这些保障公众基本权利的价值需求,哪一个又不是被各种蛮横的理由所拒绝?

  所以,除去敬畏生命的善良本能之外,民众对“同命同价”的呼唤,更多的是期望“同命同价”意义的外延———社会公平能够完整实现。而现实的情况却不是那么让人乐观,社会的整体性焦虑,最后外化到对“同命同价”、“同票同权”、“同工同酬”这类话题的强烈关注上来了。

  或许,期望“同命不同价”一蹴而就,有现实的难度。那么,我们现在想知道的是,这个过程可不可以更短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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