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琳
造成5死4伤的南京“6·30”特大醉酒驾车肇事案,12月23日上午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张明宝一审被判无期徒刑。
上述消息发布后,迅速引来了众多网民的“围观”。在一些商业门户网站的相关新闻页面,网民留言动辄上千条。多数留言认为这一判决结果出乎意料,“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之类的声音比比皆是,稍温和的质疑,也只能接受到死缓。以无期徒刑落判让不少网民痛感司法不公,并担忧如此“轻判”无法再遏制醉驾。
然而无论是从立法上,还是从司法上看,判罚无期这一结果又并不在意料之外。和之前的醉驾者黎景全与孙伟铭一样,张明宝也被法院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查刑法第115条第1款,可知其罚则为“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换言之,这一罪名对应的刑期是最低10年有期徒刑,最高为死刑。判罚无期并未超出该罪名的刑责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黎景全与孙伟铭也都是以无期徒刑结案。最高人民法院还曾专门就黎景全案由死刑改判无期进行过公开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看来,醉驾者肇事造成重大伤亡,属于间接故意犯罪,即行为人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区别——尽管他们危害的都是公共安全。在决定具体刑罚时,当然也应该有所区别。对于法官而言,如果醉驾肇事者这种间接故意犯都判了死刑,那些恶性更大的直接故意犯就无法在死刑之上再加重了。中国在短期内虽然还没有废除死刑的意向,慎用死刑却是近十余年来的现实选择。刑法第48条也明确了死刑的适用原则,即“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中国,还真不乏这种“罪行极其严惩的犯罪分子”,就拿“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例,最典型的个案莫过于姚锦云案。1982年,姚驾车在天安门广场故意冲撞过往行人,造成5死19伤的惨剧。判处直接故意犯姚锦云死刑,几乎没有争议。
客观地说,网民对醉驾屡禁不止的担忧,以及对醉驾者适用死刑的渴望,都在情理之中。“治乱世用重典”的观念仍在普通人心中流传。以此推论,治醉驾之乱,自然也要加之重典。只是,如果死刑的目的指向的不是“同态复仇”,而是犯罪预防的话,我们有必要一问:死刑又能够遏制我们身边的醉驾吗?
至少我没有这样的乐观。现代刑法学的鼻祖贝卡利亚曾言:对犯罪的约束并不在刑罚的严苛,而在刑罚的不可避免。于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我们并不缺少刑罚的严苛,尽管在中国特殊的社会语境里,严厉如死刑的司法惩处仍是“遗憾的必要”,但如果没有“疏而不漏”的法网,死刑也只不过是“选择性司法”的产物而已——在这些死刑判决的背后,或是民意压力,或是权力干涉,更多的是兼而有之。个案带来的效应未必就是最佳的预防,多数醉驾者或飙车族仍然没能得到任何处罚,或即便撞上过几次处罚也不过“罚酒三杯”般的轻描淡写,在这样的执法生态圈中,又有多少人会为可能的死刑而感到后怕?
法家先祖韩非讲过一个例子:楚国南部的丽水河中盛产金砂,当时很多人都在偷偷采集。按官方的禁令,捉到偷采金砂的立即在街市上分尸示众,但是偷采金砂的人还是很多。韩非问其中一采砂人:“如果把天下都给你,可是要把你杀死,你肯吗?”采砂人回答说:“天下最蠢的人也不会答应的。”韩非又问:“金砂比起天下来差得远呢,同是死罪,为何要冒着被分尸的危险来盗采金砂呢?”采砂人答到:“因为采金砂不一定会被捉到呀!”
去问问那些醉驾者,为什么明知违法还要为之。多数答案一定是“不一定被抓到”,而绝不会是“我才不怕死刑呢”。尤其是在国人源远流长的“面子”文化里,于不少人而言,能够躲避法律的惩处反倒是一件颇值得标榜和骄傲的事。为政者切莫把这种畸形的法律文化,仅仅看作是社会的产物。有什么样的执法状况,就有什么样的守法文化。不妨想想我们日常生活之中,有多少醉驾被查获,因为某位官员的一个招呼就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我目睹过几次交警严查醉驾者的专项行动,多数的醉驾者在交警敬礼之后都惯例式的掏出手机寻找能“说得上话”的外援。
普通醉驾者如此,有点身份(或干脆本身就是执法者)的醉驾者就更不好惹了。或许正因为这些极不正常的外来压力,交警针对醉驾的日常整治其实在各地都算不上严厉,迫于民意压力的专项整治一年也来不了几次。法网洞开,多数醉驾者连《道路交通安全法》上规定的“15日以下拘留”都不曾“领教”,又如何让他相信死刑会加诸其身。
假如张明宝、孙伟铭们最初的几次醉驾就被查获,并被送进了班房(行政拘留15天),他们还会继续醉驾下去,并最终酿成他们自己也不愿看到的惨祸吗?(作者系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