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琳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12月26日下午在北京闭会,颇受关注的《侵权责任法》在四次送审之后终获通过。与历经八次审议方获通过的物权法相比,《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之路显得平坦多了。没有意识形态之争,也没有价值取向的根本性分歧,有的只是在立法技术层面的不同选择。139票赞成、10票反对、15票弃权,这一投票结果代表了立法机关的多数共识——对于一部涉及每一个人的国家基本法律来说,已属难得。
与物权法确认民事权益不同,侵权责任法主要解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所引发的责任承担问题。所谓民事权益,既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等人身权益,也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财产权益。这些权益固然美好,但“无救济则无权利”。可以说,权利每时每刻都有被侵害的危险。侵权责任法的主要立法功能就在于,以明确的责任划分来预防权利被侵害,并在侵权行为发生后通过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来救济损害、回复权利,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作为中国民法典中的一编,侵权责任法草案曾于2002年12月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初审。由于内容复杂,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法草案采取了分编审议的方式,率先启动了物权法的立法程序。在物权法通过之后,侵权责任法立法进程提速。侵权责任法这一“权利保障法”通过之后,民法典已基本健全。作为民法典支柱性法律的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均已通过。司法机关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将很难再以“法制不健全”来作为推脱责任的理由了。
但侵权责任的承担并不是从侵权责任法的颁行之日才开始的。2007年,我国法院受理的一审侵权案件已达到87万多件;2008年,这一数字更是突破100万件。处理这些侵权之诉的法律依据,在侵权责任法颁行之前,实则来自于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单行法律之中。换言之,处理多数侵权之诉,并非无法可依。侵权责任法只是进一步统一了权利疆域与责任界线,从而能有效避免因法官适用法律上的混乱而导致实践中一些不必要的纠纷。
侵权责任法业经新华社全文公开,我们看到的这部法律共12章92条,分别为一般规定、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附则。前四章为一般侵权责任,其后的七章为特殊侵权责任。如此立法体例安排有利于与现有法律、法规保持一致,在逻辑上也显得清晰、明确。
然而正因为侵权责任法是一部站在旧有的侵权责任法律规定基础之上的新法,因而,法律协调机制也显得格外重要。在法律冲突上,已有物权法的前车之鉴。比如最近掀起舆论风暴的“拆迁条例”与物权法的冲突,就是最典型的例证。虽然在法理上,“新法优于旧法”,与物权法相冲突的“拆迁条例” 本应失去效力,但由于没有违宪(法)审查机关宣布“拆迁条例”失效,这部与上位法相冲突的行政法规就这样一直“活着”,成了名副其实的“法规钉子户”,并在事实上将物权法架空成了“无权法”。物权法有效保护私产的立法初衷由此落空,一些灾难性的个案频频发生,也令法律尊严与司法公信不断流失。
毫无疑问,侵权责任法也面临着同样的危险——如果法律协调机制不同步启动,新的法律冲突必然产生。侵权责任法将于2010年7月1 日起施行,从通过到施行的这半年过渡期内,立法机关理应对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中有关侵权责任的条款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清理。对与侵权责任法相一致的条款,自可保留。对那些与新法不相一致的条款,则应通过及时的立、改、废来协调一致。
这种法律协调机制,理应制度化——立法机关不能只管立法,而不问立法之后将带来的法律冲突。就以拆迁为例,同样面临与侵权责任法的冲突,如果那些被非法强制拆迁的拆迁户(财产权遭到侵害),在侵权责任法正式施行之后却不能依凭这部新法来得到救济,侵权责任法又恐有异化为“侵权法”的危险。为免于侵权责任法被侵权,法律协调机制的启动就不能再等。
(作者系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