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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涛:刑拘赵作海案警察并不违法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5月17日09:35  东方早报

  5月12日,河南商丘市检察院对造成赵作海冤案已经正式立案,且决定对当年的三名办案警察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涉嫌的罪名是“刑讯逼供”,目前两人已经被拘,一人在逃。《东方早报》5月14日发表的沈彬文章认为,“刑讯逼供罪的追诉时效为五年,而警察刑讯逼赵的行为,发生在十一年前,早已经过了追诉时效,司法机关不能再追究这一罪行。”因此,“检方如此迅速地刑拘当年刑讯逼供赵的警察,引来公众的喝彩声一片。但,这可能蕴含着一个严重的法律错误,甚至可能是又一次违法的开始,又一次让权力战胜了法律。”

  笔者认为,沈先生的观点有些危言耸听。诚然,如沈律师所说,“警察刑讯逼供赵的行为早已经过了追诉时效,司法机关不能再追究这一罪行。”但是,《刑法》第88条也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那么,赵作海有无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呢?答案是肯定的。央视在5月10日就报道:“法院人士接受采访时表示,这是一个存疑的案件,当年是留有余地的判决,所以判了死缓。当时在审理过程中,赵作海也曾经提出来,他被刑讯逼供过。”赵作海不仅向法院提出了控告,而且也向检察院提出了控告。

  问题在于,赵作海这种向法院、检察院提出曾被刑讯逼供的辩解或者控诉,算不算刑法第88条所规定的“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答案也是显而易见的。通常的“控告”是由被害人或者其家属到公检法告发某一犯罪案件,要求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赵作海要求启动调查或者侦查程序的意图是很明显的。所以,赵作海在检察院和法院的辩解或者控诉中,无论有无明确提出要将刑讯逼供的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理,有无明确提出要对这一行为立案侦查,都不影响“控告”的成立。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刑法第234条就是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刑法》第87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的,才不再追诉。而赵作海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称,“稍微不按照他们的提示做,就用擀面杖打,或者拳打脚踢”,办案民警还用枪管打他的头部,在他后脑勺左侧留有一处至少2厘米长的凹痕,如果这种刑讯逼供的行为造成了赵作海重伤以上的伤情,那么办案民警就可能涉嫌故意伤害罪,而故意伤害罪重伤的追诉期限是十五年,那么,赵作海在1999年受到刑讯逼供,至今仍然没有超过追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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