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次刑诉法修改一个重要内容是完善监视居住制度,从而减少羁押率。拟定的异地监视,实践中很可能沦入失控状态。异地监视居住无严格的时间限制,会使嫌疑人陷入无限期的变相羁押。个人认为,应当废止草案中的异地监视居住内容。
专栏作者:何兵
据公开消息,本次刑诉法修改一个重要内容是完善监视居住制度,从而减少羁押率。这一立法的导向是正确的。但新规定中的指定异地监视居住制度,应当废除。
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据此,指定异地监视居住的,适用于“无固定住处的……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此制度的立法理由是,异地监视制度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比羁押更有利,更合乎人性。此项立法的最大危险是:
一、被监视居住人,一旦离开自已的住所,变成异地监视居住,实质是一种变相的羁压。而异地监视居住无严格的时间限制,从而使犯罪嫌疑人陷入无限期的变相羁押状态。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逮捕的期限限制,将被虚置。
二、对于拘留和逮捕,现在一般在看守所进行。我国有《看守所条例》对看守所进行规范。比如讯问要有录像。律师可以依法会见。而拟定的异地监视,并无制度进行规范。实践中,很可能沦入失控状态。如果要进行规范,势必要另行制定《异地监视居住条例》,而这些异地监视场所并不固定,实际上无法执行。比如异地监视居住的房租由谁承担?他们的生活由谁负责?生活标准是什么?异地监视居所是否必须安装电话,保证嫌疑人通讯自由?律师如何会见犯罪嫌疑人?一旦被监视人在异地监视场合受伤或死亡,国家应否承担责任?
必须清醒地看到,由于《看守所条例》不适用于异地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期限不适用异地监视居住,异地监视居住极有可能失控。被异地监视人的生活状况,很可能不如羁押。因此,个人认为,应当废止草案中的异地监视居住内容。对于草案规定的这些需要异地监视居住的情况,采用拘留和逮捕。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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