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一场围绕“嫖宿幼女罪”的专题研讨会在北京举行,有媒体在会上获悉,全国人大法工委正在针对“嫖宿幼女罪”的存废争议进行调研。
由目前透露出的信息,或可窥见立法机关对公众焦虑的察觉。而因一项具体的刑法罪名引发如此长时间的公共讨论,由学界及至普通民众,显然并不多见。在看似水火不容的多年争论背后,或许从一开始就不仅是一个法律议题,甚至相关刑法罪名的存废、法条细节的变更本身亦仅是激烈论争的表象载体。
贵州习水,陕西略阳,浙江永康频发的性侵幼女案件,群情随恶性个案而阶段性激愤。当公众对司法裁量是否足以抗干扰、保持客观中立满是焦虑之时,立法层面的“嫖宿幼女罪”被置于风口浪尖。
按照立法参与者的事后讲述,彼时“嫖宿幼女罪”在刑法中被最终单列,有“横空出世”的味道。而今被人大代表和公众所倾向于的修法内容与方向,在1997年刑法修订草案中被现有立法表述所仓促替代,前后12天“形势逆转”,且缺乏充分的立法辩论与解释。尽管按照全国人大法工委编纂的《刑法释义》中,对该罪名所侵害法益有强调幼女身心损害的解读,但依然无法解释这一严重侵害幼女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竟被列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类罪名之下。立法初衷无法完整还原,但该罪与强奸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所归属的类别、所保护的法益,显然存在较大差异。
在最直观的说法,以及诸多刺激公众心理底线的恶性个案中,嫖宿幼女罪被解读成刑法为权贵“某种邪恶的喜好”提供了罪轻、减刑的制度后门。基于对现行法律的尊重和维护等原因,为嫖宿幼女立法进行合理性解释的论者,往往着眼于“嫖宿幼女比强奸的起刑点更高(前者五年以上,后者只有三年)”这一事实,进而认为“嫖宿幼女入刑”所体现的对幼女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应当与“嫖娼本身不入罪”结合比较。与之相对的则是,对该项罪名持批评态度的观点,更强调“嫖宿幼女最高只有15年徒刑,强奸却可顶格至死刑”,并以此作为基础,与恶劣司法环境、审判难以独立等现实问题进行绑定。两厢比照,大比例的公众忧虑显然更应当被立法者高度重视,且嫖宿幼女与强奸以及奸淫幼女等罪名之间存在客体竞合与逻辑不自洽等“缺陷”,使得“刑法刚修改不久,不宜频繁变化”之类说法缺乏说服力。
梳理当下围绕“嫖宿幼女罪”所展开的讨论,其所要导出的落脚点,却并不存在根本性矛盾。“嫖宿幼女罪”或存或废,社会公众的核心诉求乃在于幼女人身权益的严格保护。刑法罪名设置,出现立法逻辑与罪名彼此间的难以自洽,在司法实务中既无法有效遏制犯罪、也无法切实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却徒增社会愤懑与公众忧虑,法律修改便不应再被诸如稳定性等理由所牵绊。目前包括全国人大法工委所正在进行的调研表明,司法实务中的标准模糊和定性争议,已由民间研讨进而成为权力机关的关注内容,即便现行刑法暂不对相关罪名进行修改,最高法院出台专门指导意见以“规范司法适用”,也值得给予期待。
即便按幅度最大的刑法修改思路,嫖宿幼女罪被废除之后,依然严峻的诸种社会问题也不会随罪名灭失而径自云散,司法裁量中因权力、金钱等外在因素干扰而出现枉法徇私、甚至千方百计避罪的情形,公众对公正司法的焦虑依旧会存在。这固然不能成为立法回避社会呼声的理由却时刻提醒人们对突破社会底线之恶,不能有丝毫松懈。以司法公正为目标,立法(抑或修法)的努力从来都只能作为开始,惟有司法裁量中个案正义的实现才会给予公民信仰法律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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