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贵峰
尹定前通过一系列合法婚姻登记手续证明了的离婚结婚行为,都属于十分确凿的法律事实。因而,在法律程序和形式上,都并不属于“虚构事实”范畴
为了将“丈母娘”户口迁入,多获得十几万拆迁款和丈母娘养老保险费,四川省宜宾村民尹定前和妻子盘算了一个复杂“计划”:尹定前先与妻子离婚,再与77岁前丈母娘登记结婚,让前丈母娘落户本地,随后,尹定前又与前丈母娘离婚,再与妻子复婚。为此,当地检察院以诈骗罪对尹定前夫妻提起公诉。
尽管,从真实动机和后果上看,尹定前夫妻骗取“拆迁款和养老保险费”的性质似乎十分明显,并且,其具体的欺骗手段,在家庭伦理上也显得十分荒谬——不惜“与‘丈母娘’结婚”。但在这里,笔者仍不得不说,从严格法律角度看,针对尹定前的“诈骗”罪名其实并不成立。
法律意义上的所谓“诈骗罪”,一个基本的构成要件和前提便是“虚构事实”。而从法律形式、合法性角度审视,必须承认,尹定前的上述一系列结婚、离婚行为,实际上都并不违法、完全合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如依据《婚姻法》,只要满足“双方自愿”“结婚年龄”“无三代血亲及不应结婚疾病”三项条件,男女双方即可登记为合法夫妻。同时,也只有出现“重婚”“有血亲关系、患不应结婚疾病”“未达婚龄”等情形,才能判定“婚姻无效”。这意味,尹定前与“前丈母娘”自愿登记结婚,并不违反《婚姻法》,也并不具有“婚姻无效”情形,完全是属于法律认可的真实有效合法婚姻。
既然如此——“与前丈母娘结婚”完全真实合法有效,那么,它又怎么可能在形式上同时构成“虚构事实”意义上的诈骗呢?受法律认可、具有合法手续的婚姻事实,难道不正是最基本的法律事实?
我们知道,司法诉讼所对应的法律事实,其实既不是一种纯粹的客观事实,也不是一种简单道德伦理层面的事实,而必须首先是一种合乎法律规范和逻辑、能用合法证据证明的事实。显而易见,尹定前通过一系列合法婚姻登记手续证明了的离婚结婚行为,都属于十分确凿的法律事实。因而,在法律程序和形式上,都并不属于“虚构事实”范畴。
当然,在这里,笔者所以强调尹定前并不构成“诈骗罪”,并不是想替其“与前丈母娘结婚”行为辩护,更不意味着赞同他的这种行为。想强调的仅仅这样几点:其一,我们不应将道德伦理人情上的“欺骗”,与严格法律层面的“诈骗”混为一谈,甚至动辄选择性地使用公权力追诉(全国那么多吃空饷官员,“诈骗”性质更为确凿,为何罕有被以诈骗罪起诉?)。其二,在法律意义上,尹定前行为即便确属不端,实际上也主要是一种“钻法律空子”“利用规则漏洞”的行为,而不是严格的违法行为。这正像此前伦敦奥运会上引起热议的“羽球女双消极比赛”事件,运动员违反的主要是奥林匹克精神,而非比赛规则本身。
其三,“利用规则漏洞”诚然不是什么光彩之事,但是正视并承认这种行为的“合法性”或“不违法性”,却又是一种应有和必要的法治规则和精神。只有尊重这一规则、秉持这种精神,法治才会是完整的,也才可能不断促进法律规则的不断趋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