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贵峰:警车“见死不救”别止于解聘驾驶员

2014年07月06日02:40  新京报 收藏本文

  ■ 马上评论

  法院警车对遇车祸的濒危男童“见死不救”,对其死亡有间接过失,事后处理显然不能止于解聘驾驶员,也不能以“缺乏群众观念”模糊法律责任。

  据报道,近日在安徽阜阳市文峰巷附近,一名1岁多男童遭遇车祸,伤势严重。事发后,肇事司机抱着男孩试图向附近法院警车求助却遭拒,孩子最终抢救无效离开人世。7月3日,阜阳颍州区法院对此做出处理:当事驾驶员柳某被解聘。法院方面认为,柳某“未主动下车查看情况,缺乏群众观念,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

  现实地看,涉事法院能对所属警车的“见死不救”行为及时回应,相比许多类似事件“不了了之”的结果,不乏值得肯定之处。但若站在法律角度审视,对该事件的处理仅止于解聘驾驶员,且将责任在“缺乏群众观念”中模糊化,仍让人难以信服。

  应看到,依据《警车管理规定》,包括法院所属在内的警车,都“应由警车所属单位的人民警察驾驶”,这意味着,警车与警察实际上是二位一体、不可分割的。而根据《人民警察法》,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当立即救助。这危难情形,也包括车祸后的严重受伤。也就是说,面对公民的“危难情形”,“立即救助”实乃警车的法定义务。而“危难情形”,也应包括车祸后受伤严重的情况。实质上,就从人命关天的伦理角度看,警车也不该对濒危的男童拒绝救助。

  而警车“见死不救”后,仅止于解聘驾驶员,也有些轻飘飘。依据我国《刑法》以及最高检针对“玩忽职守罪”的相关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死亡1人以上,应予立案。在此案中,柳某或对男童死亡有间接过失,其责任也值得细究。

  值得一提的是,从当地法院的处理措辞来看,当事警车的驾驶员,很可能并非真正有资格驾驶警车的人民警察(法警)。若果真如此,让非警务人员驾驶警车,法院有关管理人员也该依规担责。

  针对政法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年初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曾强调了四个“决不允许”,而首当其冲的第一个便是,“决不允许对群众报警求助置之不理”。在此情境下,当地法院警车对生死系于一线的男童漠然置之,显然该有更合理的处置,也应被引以为戒。

  □张贵峰(媒体人)

(原标题:警车“见死不救”别止于解聘驾驶员)

(编辑:SN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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