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泽刚:反腐亟待强化对“受益者”经济制裁

2014年11月01日11:29  南方都市报 收藏本文

  刚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加快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坚决遏制和预防腐败现象。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法律制度,把贿赂犯罪对象由财物扩大为财物和其他财产性利益。紧接着,刑法修正案(九)草案首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无疑是立法机关落实《决定》的重要举措。

    从媒体介绍看,此次修正案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完善贿赂犯罪立法,除了把原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标准由硬性规定变为综合性的弹性规定外,还加大了对行贿罪的处罚,包括增加规定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其近亲属等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犯罪。限制对行贿犯罪从宽处罚的条件,拟将“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修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检举揭发行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免除处罚”。特别是,修正案拟增加惩治行贿犯罪的财产刑规定,对行贿犯罪一律并处罚金刑,使行贿人在受到人身处罚的同时,在经济上也得不到好处。这一点符合行贿犯罪逐利的特性,对于打击行贿犯罪尤为重要。

  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除了单位犯行贿罪外,自然人犯行贿罪的,一般只有剥夺自由刑(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处罚,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才有“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经济性制裁,而在司法实践当中,这样的判决也极为少见。事实上,在大量的行贿犯罪得不到依法治罪的情况下,对行贿人予以经济性制裁也就“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而在此次修正案严格限制从宽处罚行贿犯罪的前提下,再增加对行贿犯罪并处罚金的规定,就使得行贿者实施犯罪前必须“三思”此利害关系,从而起到预防和打击贿赂犯罪的作用。

  再来看对受贿者的处罚。在惩治腐败犯罪过程中,对受贿犯罪的惩罚往往能够做到追赃与罚金或没收财产的经济制裁并举。但通常存在的问题是,受贿者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员因受贿官员的腐败行为获得了诸多经济上的利益,当受贿官员一人倒下后,上述其他得利者只要没有构成犯罪,就能继续享受腐败带来的好处。他们成为了真正的获利者。如何使这样一些因官员职务行为而非法获利的人员“吐出”腐败带来的好处,依然是当前惩治腐败的“软肋”。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只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而对于犯罪分子因其职务影响力使得其他人获得的利益,则并无处罚规定。也就是说,对因官员违法违规致使他人实际受益的,目前“法无明文规定”,司法上难以做出“追赃”等处罚。

  虽然以前的刑法修正案(七)已增加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可以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包括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但该罪规定的构成条件比较严格,争议较大,例如,何谓“关系密切的人”就难以把握,所以,实践中也鲜见这样的案例。而实际生活中,腐败官员获得的非法利益,往往更多花在了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身上,或者是利用职务之便,使这些人员直接或间接获取好处。所以,在这些腐败分子身边的人员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情况下,如何追查他们因官员的职务行为而获取的不正当利益,依然是反腐立法有待突破的领域。

  最为典型的情形是,对腐败分子的“情人”,以及与其有“通奸”关系的人,因与腐败分子的特殊关系而获得财产性利益(如购买房、车、金银饰品等),对这样性交易行为,除了道德谴责外,在经济上亦要予以制裁,已是广大民众的呼声,在法理上亦说得过去。否则,在性贿赂尚难入罪的情形下,仅仅靠党纪约束官员一方,又不能从经济上惩治因“性”获利者,对于防治官员与他人的性交易,缺乏足够的威慑力。说到底,唯有让实施性贿赂者人财两空,才是惩治性贿赂的良策。

  (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

 

(编辑:SN143)

文章关键词: 反腐 受益者 经济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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