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砚山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砚山县稼依镇的杨某嫁到江苏省江浦县后,2000年3月初回家探亲,于同月25日返江浦县时将本镇的姑娘席某带去她家打工。通过杨某的介绍,席与江浦县的农民汪才明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当时,席某仅16岁零7个月。杨某收了汪才明的礼钱8600元。同年7月5日, 席某到杨某家帮忙卖西瓜。后汪到杨某家与席协商解除同居关系,席同意,并同意赔汪才明礼钱6000元,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盖手印。因席某无钱,杨某又将席介绍给江浦县农民刘某,由刘拿出6000元给杨某赔还汪。9月11日,刘与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1年12月4日,杨某、席某、刘某从江浦县来到砚山稼依镇杨某家。后席自行回家。2002年1月20日,刘某、杨某等人到席家,要席回江浦县,遭到拒绝,双方发生争吵。刘又提出,不愿回江浦县可以,但要赔还礼钱及从江浦县至稼依镇的往返费用,仍遭到拒绝。刘某因此诉至砚山县人民法院,将席推上被告席。庭审中,杨某称收着汪才明礼钱8600元,其中给席母从江浦县返回稼依镇的车费、伙食费1600元,又从江浦县邮局汇5000元到稼依邮电所给周某转交席母,其余2000元作自己从江浦县到稼依镇往返车费、伙食费。周称,收到5000元之后,已将此款交席母,但席母称,未收到此款。杨某、周某未提交有关证据。
砚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某知道被告席某未达法定婚龄,以用6000元买得与席同居生活,显属买卖婚姻,违反我国的婚姻制度。刘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孙邦兴(云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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