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大青山上诉案移交兰州中院将进行重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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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1月05日00:07 兰州晨报 | ||||||||
本报讯 (记者郝冬 白廖明) 备受社会关注、并引起国内外众多媒体关注的大青山上诉案,在被最高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发回重审”后,2005年1月4日,记者从有关方面了解到,该案案卷已正式移交到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日将公开开庭审理。 相关链接 发回重审5点理由
本案所涉合同的解除问题,榆中县政府主张1999年2月10日和7月12日两份函件的内容,均是行使约定解除权,而不是法定解除权,大青山公司在诉讼中也对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属于约定解除的情形予以认可。对于本案合同应否解除,以及解除时应当适用法定解除的规定还是约定解除的规定,一审判决事实不清。 大青山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后续资金是指5000万元以后的投资,项目整体开发是指县政府应当提供3000亩开发用地,实际只提供开发用地1500亩,县政府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中先行提供土地的义务,大青山公司享有后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故一审法院关于合同违约责任的判定以及判令大青山公司返还征地补偿费555.74万元,不符合事实。 榆中县政府在诉讼中辩称,后续资金是指合同约定的投资5000万元之中的第二笔投资款3000万元,应当在1997年6月30日到位;合同中并没有约定3000亩土地一次性提供,县政府已于1998年7月30日向兰州市政府提出二期用地申请,只是大青山一期开发工程停工导致二期用地不能批准,县政府不构成违约,大青山公司不享有抗辩权,合同解除条件成就。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述事实未予查清。 一审法院根据大青山公司的申请对其投资数额进行审计,但对作为审计依据的投资凭据未允许县政府质证,导致榆中县政府拒绝对审计结论进行质证,故一审判决对上述当事人争议事实的认定,程序不当。 本案所涉大青山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正当的问题,丽新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即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主张提出,但一审判决未能体现审理的过程和判决的结果,程序违法。 一审判决对丽新公司与榆中县政府签订的《大青山开发协议书》的时间、约定的内容、生效的条件,2000年5月15日双方是否协商同意该协议作废,以及对丽新公司是否依约、依法进入大青山公司的开发场地进行施工等事实未予查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