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版纵深从重处罚到重罪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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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03日07:46 海南新闻网-海南日报 | |||||||||
早在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就下发了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司法解释,除了明确划定判处各档刑期的犯罪数额标准外,还首次明确了对于“飞车抢夺”的行为可以从重处罚。按照该司法解释,对于以下4种情况,法院在判决时都会从重判处: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三、1年以内抢夺3次以上的;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此外,该司法解释还规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
相比于2002年7月的司法解释,此次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出台的《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则表露出重罪处罚的倾向,扩大了抢劫罪的认定范围。 对飞车抢夺是如何定罪的呢?长期工作在刑事审判一线的省高院刑庭庭长贾杰告诉记者,首先是对数额标准的规定,对于抢夺罪来说,犯罪数额是区分罪与非罪、决定量刑轻重的重要依据。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我省的实际,把抢夺犯罪“数额较大”的起点规定为人民币500元,“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5000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3万元,均是采用了全国司法解释最低起点,目的是为了加大打击力度。 那么,这一司法解释意见的出台,将对此类案件的刑事审判带来怎样的影响呢?贾杰说,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由于各地法院对此类情况掌握的尺度有差别,造成了类似案例定性不一,量刑相差也很大。 海口中院研究室副主任陈详军认为,新司法解释的出台,加大了刑法对飞车抢夺的打击力度。而这些新规定其实也是对基层法院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以明文加以规定,为法官审判此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依据,有助于法制的统一。 作者:文刚 李顺成 (来源:海南日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