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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文辉案续:家属请求媒体公布6年前《申诉状》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04日16:14 河南商报

  本报讯(记者 白润岱 刘岱麟)“任文辉案”自6月3日经本报首先披露至今,虽然已被在全国各大媒体争相报道了两个月时间,但是却并无实质性进展。7月底河南周口监狱再次派员山西太原索要案件处理结果,无功而返。昨天,任文翔在按捺不住内心焦急和忧郁的情况下,携带着已故律师赵玉甄6年前为任文辉代笔所书的《申诉状》,来到本报热线新闻部极力要求予以公开发表。

  任文翔说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便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此案,但是已经6年多时间过去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至今却仍讳莫如深、雷打不动,究竟意欲何为?他说对于他哥哥任文辉的案件,他对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失去信心。他们屡次向该院索要案件处理结果但却一直无果,而依照法律程序如果没有该院的处理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便将一直无法再次接受申诉。在此种情况下,他已没有一点办法,只有请求媒体将《申诉状》公之于众,寄希望于以此引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级主管部门及其监督部门的高度重视。

  记者发现,这份1999年6月29日写给最高人民法院的《申诉状》中,任文辉以“侦查机关违法办案,刑讯逼供,人民法院未能依法认定”、“本案认定申诉人犯故意杀人罪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机关对本案明显审判不公,人为地制造冤案,陷申诉人于牢狱之灾”三大理由进行了申诉。

  同时,在申诉请求部分任文辉写道:“申诉人根本没有实施杀人行为,在卷佐证的所谓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原法院裁判申诉人犯故意杀人罪,纯属冤案,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排除干扰,依法提审该案,澄清事实,公正裁判,以洗清申诉人的不白之冤。”(《申诉状》全文附后)

  申 诉 状

  申诉人:

  任文辉,又名任军建,男,42岁,汉族,河南省西华县人。捕前系河南省周口监狱警察(农艺师、三督警衔),住河南省周口监狱农科所宿舍,1997年2月16日因涉嫌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山西省太原市看守所。

  申诉人因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3日作出的(1999)晋刑一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现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申诉人根本没有实施杀人行为,在卷佐证的所谓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原法院裁判申诉人犯故意杀人罪,纯属冤案,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排除干扰,依法提审该案,澄清事实,公正裁判,以洗清申诉人的不白之冤。

  事实与理由: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年10月15日以申诉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申诉人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撤消原判,发回重审。但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判决仍认为申诉人犯故意杀人罪成立,可是量刑却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本人仍然不服提出上诉,然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却在没有补充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迫于各种压力,照顾公安机关担心错案追究等各种原因,以前后自相矛盾的裁定维持原判,让申诉人身受不白之冤。申诉人认为,二审法院对该案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上均有严重错误,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理由如下:

  一、侦查机关违法办案,刑讯逼供,人民法院未能依法认定。

  在案发的当日晚(二月十三日),侦查机关将申诉人“传唤”到太原市南郊区公安分局小店派出所进行讯问,直到二月十六日向申诉人宣布刑事拘留决定,在长达66个小时的“传唤期间”,办案人员用手铐将申诉人铐在床头、暖气管上,站不起坐不下,不让吃饭、不让喝水、不许睡觉,昼夜不停地轮流对申诉人进行询问。申诉人在不能坚持时,侦查人员就违法动用脚镣手铐,用手击打头部,经过两天三夜的折磨,申诉人因体力,心理和精神实在无法承受的情况下,为保全生命,被迫无奈于二月十六日作了所谓的“有罪供述”。在供述书上违心的按完手指印后,是两名公安人员架着胳膊拖出询问室的(伤痕仍在)。

  我国刑诉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能超过12个小时,不能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对申诉人的传唤时间长达66个小时,在此期间,不仅违法对申诉人使用械具,而且进行非人道的肉体和精神摧残、折磨。那么在这种违法办案期间以违法方法取得的所谓“有罪供述”,怎么能依法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呢?况且申诉人在侦查机关的其他十多次讯问中都做了无罪供述,以及法院历次开庭时,申诉人都做了无罪的辩解。

  二、本案认定申诉人犯故意杀人罪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由此可见,犯罪事实是定罪的基础,事实不清,是非不明,很难作出正确的判决。由于是错案,事实不可能查清,人民检察院曾多次以事实不清不予批捕和退回补充侦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曾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二次发回重审,但遗憾的是至今仍然事实不清楚,人民法院因为屈于多方压力,仍然维持了错误判决。这里简要说明法院认定的几点事实:

  1、被害人三岁女儿徐苗苗(化名)的证言明显是别人教唆所至。试想一个三岁的小女孩年幼无知,在一个月以后的证言录音中能清楚地谈论案发时的情景,有问必答,而且对答如流,能真实吗,同时在头部被砍5刀,身负重伤的情况下,睡在其父的内侧还能看清凶器放在什么地方,可信吗?另外,如果认定徐苗苗的目击证言事实存在,那么其父头部伤痕不应是钝器伤痕,而应该是锐器伤痕,这与技术鉴定又大相径庭,更证明申诉人用木棍打死其父的供述不是事实了。此证人证言明显自相矛盾,也与该案的鉴定结论相互排斥,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采信。

  2、本案物证不能证实申诉人实施了杀害徐呈锁的犯罪行为。按照徐苗苗的证言证实,申诉人是用刀砍完其父又砍她,然后把刀放在桌子上离开的,然而根据本案现场勘查和技术鉴定,所谓的“刀”上并没有血迹,也没有申诉人的指纹,而且,事实上徐呈琐的所受的伤却为有一定质量的钝器物体所致。所谓的申诉人端掉“锅”,然后在火炉里烧掉“木棍”这一情节,也与侦查机关没有在“锅”上发现血迹和申诉人的指纹相矛。事实上如果是申诉人所为,无论使用木棍或刀行凶,申诉人的身上能不残留血迹吗,因现场死者所睡的床边距离一米远的大衣柜上都溅有大量血迹,同时从发案到申诉人被扣押讯问,时间间隔不足1小时,但经化验鉴定,申诉人的身上、衣被上和用品上均无死者的血迹,这能证明申诉人是杀人凶手吗?

  3、死者的三个女儿和其妻吴银钗等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更无法相互印证,各证据间的矛盾既不能合情、合理、合法的排除,又无法使彼此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又怎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呢?

  首先,被害人的大女儿徐禾禾(化名)证实看见申诉人从她家里出来时左手四个手指(拇指除外)有血,而当时与她一起玩耍的妹妹徐芳芳却没有看到。按照徐禾禾的证实,申诉人作案后出门并未带凶器,如果带有凶器应藏于当事人身上,这样会出现两种情况,其一凶器留在现场,如果是这样,那么为什么现场指认的所谓凶器上没有血迹?其二是凶器藏于怀中,如果如此衣服上就应该有血迹,那么为什么申诉人身上没有血迹?

  其次,作为被害人妻子的吴银钗在第二次庭审时,戏剧性的当庭否认了原一审作为重要证据的《报案材料》,言明该《报案材料》上不是她的签名,也不是她按的指印,她根本就没有见过。那么这个签名和指印是谁的呢?连《报案材料》都是假的,还有什么证据证言能使人相信呢?

  三、原审判机关对本案明显审判不公,人为地制造冤案,陷申诉人于牢狱之灾。

  案件事实是定罪量刑的根据,也是划分罪与非罪的依据,而该案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第三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即“疑案从无”的司法原则,原审判机关应该依法作出申诉人无罪的判决,然而原审判机关却公然违反该法律规定和“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抱着“有罪推定”和“疑罪从轻”的错误司法理念,以“申诉人犯故意杀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违法判处申诉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让申诉人身背不白杀人罪名,无辜身陷牢狱之灾据。据了解,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曾经作出过无罪释放的决议,但是在权与法,情与法,关系与法的天平上,正义被扭曲了,法律的尊严被践踏了,作出了错误的判决,造成了冤案。就连法本案官面对申诉人也感到难以自圆其说,只能说抱歉和遗憾,也不得不玩起文字游戏,在裁定书中以基本犯罪事实存在,基本证据确实”等语言定罪判刑,真是可悲和可笑,真不知到两个“基本”出自何规何法。

  综上所述,申诉人既无杀人的动机,更无实施杀人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处申诉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属冤案,公诉机关对我指控的犯有故意杀人罪,根本不成立。如人民法院真正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应对申诉人的案件予以复查纠正,撤消二审裁定,宣告申诉人无罪。为此,特向贵院申诉,请予恩准。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任文辉

  代书:沈阳市西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赵玉甄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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