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炒雇员“鱿鱼”埋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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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23日15:01 新民晚报 | |||||||||
静安区法院判决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 原本“一家人”,一旦解约后便“翻脸”,还要为谁炒谁的“鱿鱼”发生争执,这已是劳动纠纷中的一个热点。 静安区法院日前一审判决,上海某广告公司应支付员工傅小姐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等
主管突然被辞退 此案的主角傅小姐是这家广告公司的业务主管,双方劳动合同签订到2004年12月30日。可是,后来公司认为,傅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顾客回扣,便于2004年9月6日解除了与傅之间的劳动合同,傅小姐当天就离开了公司,2天后公司给她办理了退工手续。 事情没有就此画上句号。10月下旬,傅小姐申请劳动仲裁,最终获支持由公司支付解除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9621元和未提前30天通知的经济补偿金3207元。广告公司对此不服,将傅小姐告上法院,矛盾进一步升级。 谁炒谁的“鱿鱼” 一旦对簿公堂,双方都表示,是对方先炒了自己的“鱿鱼”,原因当然很简单,无非为了经济赔偿的问题。公司表示,傅小姐在该公司担任业务主管,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客户回扣,造成公司损失数万元。因考虑到她合同期将满,董事会决定调动她的岗位,但傅小姐不服调动,于2004年9月6日提出了辞职。 因为傅小姐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应赔偿。公司还提供了3家单位出具复印的书面材料,证明傅小姐以高出市场30%的价格做业务,造成公司数万元的经济损失。 但傅小姐矢口否认公司的指控,认为所谓的营私舞弊、收受回扣的行为,实属“一派胡言”。她向法院陈述在2004年9月6日,是公司突然单方面口头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要求法院按照仲裁内容支持自己。 法庭上证据不足 法院仔细审查了双方提供的证据。发现广告公司认定傅小姐收受回扣之说,材料都是复印件,相关证人也未到庭作证,不具有证据效力。 再看公司董事会调离员工原工作岗位决议的证据,由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法院不能仅凭此决议证明员工存在营私舞弊、收受回扣的行为。 为此,法院认为,依据证据规则,涉及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广告公司负有证明是傅小姐先行离职的责任,但是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遂作出了支持傅小姐的判决。本报记者宋宁华 特约通讯员 李鸿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