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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红桥区人民法院开审首例死人投保案件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31日09:11 每日新报

  新报讯【记者张家民通讯员红研】妇女吴某被一名霸州男子驾车撞成“植物人”后,保险公司本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对吴某进行赔偿。但是本案的蹊跷之处在于,肇事车是2004年投保,但保险单上的投保人早在两年前已去世。保险公司以肇事“车主”用欺骗手段投保为由,拒绝承担对伤者的赔偿责任。前日,红桥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本市前所未有的案件。保险公司应该对伤者做出赔偿吗?法院是不是支持原告的索赔要求?这些疑问还要等法院做出判决后才能得到答案。

  本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余成玉作为原告吴某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她在庭审中说,本案第一被告崔某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第二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2005年5月 24日6时30分,崔某驾驶小货车,将途经红桥区光荣道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急救,但因病情严重,当天被转到环湖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手术后至今仍昏迷不醒。经交管部门认定,崔某驾驶车辆的制动器不符合技术标准,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故崔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代理人表示,原告因

车祸已支付了20余万元的医药费,而且尚需继续治疗。医院也多次催交住院费,原告亲属经多方筹措,现已无力承担。事发后,崔某仅支付了部分药费,之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崔某杳无音信。第二被告系保险公司,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交管部门通知第二被告后,第二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崔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7.9万余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后期治疗费、误工费、陪伴费、营养费等费用。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崔某系河北省霸州市人,其代理人是同村的村干部。该代理人说,崔某目前已不知去向,但其亲属愿意变卖财产,赔偿原告损失。

  案件审理到这里,很多人都认为,这不过是一起非常普通的交通肇事案。但随着审理的深入,该案复杂的一面凸显出来。

  原因是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保险单,上面写的被保险人是一个姓雷的男子,而不是“车主”崔某。原来崔某是购买的雷某的汽车,但未过户。而且这份保险单是2004年填写的,但雷某早在2002年就已去世。保险公司拒不承认这份保险单的合法性,其代理人认为,第一被告崔某在雷某已去世的情况下,隐瞒事实,通过非法手段骗取了保险。而且,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是雷某,而不是崔某,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代理人余成玉反驳道,原车主于 2002年 4月病逝, 2003年7月第一被告购买肇事车辆,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第一被告于2004年 10月为肇事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2004年 10月 29日至 2005年10月28日。投保时车已属于第一被告所有,且保险费是第一被告支付,第二被告对投保人未尽审查义务,本身存在过错,因此其不应以车辆登记人不是第一被告作为抗辩理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一个险种。有关部门规定,机动车办理年检必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此项保险业务属于强制保险的范畴。依据《保险法》和《交通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肇事车是保险车辆,且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因此第二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代理人最后表示,不能对原告做出赔偿,但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可以给原告一定补偿。崔某的代理人表示听从法院判决。

  由于三方意见不能统一,法官宣布休庭。本案是调解解决还是做出判决,很大程度上要看原告和保险公司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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