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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权媒体败在哪儿?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9月02日15:19 金羊网-羊城晚报

  本报记者 胡军 实习生 宛盈 姚瑶如果新闻单位报道你“造假贩假”,你去法院告它“名誉侵权”基本都能胜诉,因为证据在你手里,你想毁灭就毁灭,记者调查时不会把证据都保存下来。到了法院,因为民事诉讼要求“谁主张谁举证”,法官要记者“证明”,不能举证就判败诉。明眼人一看就觉得不公平,但这却是以往“新闻侵权”官司里媒体败诉的主要原因。

  言论自由和名誉权如何平衡

  据统计,我国新闻侵权诉讼中,媒体败诉率高达70%,而在美国的比例约为8%。在一系列侵权诉讼中,似乎媒体一直处于弱势和下风。以美国新闻的无孔不入和我国新闻报道的谨小慎微相比较,我国媒体70%的高败诉率显得很不正常。致力于大众传播法研究的专家周甲禄表示,最根本的原因,就是我国法律对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与名誉权保护不平衡,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都重视对名誉权的保护而轻视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媒体败诉率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在具体案件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利于媒体。长期以来,举证责任一直被解释为当事人就自己所提出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这样理解举证责任是不全面的。举证责任应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谁主张就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指不尽举证责任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负担。举证责任最本质的含义是当事人承担的败诉风险。从这个意义上说,举证责任就是一种举证负担。

  举证责任能否考虑新闻特点

  谈到在新闻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的问题,有的专家认为,虽然我国法律对举证责任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如果在新闻侵权诉讼中只遵循这个举证责任,恰恰是对媒体很不利的,并没有体现对言论自由权和名誉权的平等保护。这种举证责任是将新闻侵害名誉权等同于普通的人身权利侵害,没有考虑到新闻侵权的特点,隐含着举证责任负担的不公平。现实情况是,在提起的名誉权诉讼中,能够证明事实真伪的证据全部在原告手中,原告可以有选择地举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甚至可能制作对自己有利的证据、隐瞒或销毁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而作为被告的媒体,基本上无法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媒体能举出的证据,主要是采访的记录和举报信,从证据的证明效力来看,采访记录显然是不如原告的证据。

  法院判决不能忽略宪法精神

  周甲禄认为,因为媒体报道真实性的标准与司法证据的标准是有差异的,记者报道事实时不可能也不必要收集诉讼所要求达到的证据事实后才写稿件,因此,一旦发生诉讼,媒体必须重新获取证据,其付出的努力远大于原告。尤其是媒体报道对象是公众人物时,他们可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影响力给媒体搜集证据带来障碍,而使他们自己搜集证据拥有便利条件。在这种情况下,仍坚持媒体负真实性举证责任则显得举证负担过重,加重了媒体败诉的风险。除了这一方面的因素,专家认为,制约媒体的原因还有两种情况。一是随着信息传播速度的加快,新闻的时效性越来越强,许多报道都是第一现场进行,而诉讼则是报道之后提起的,这中间有一个时间差,在这个时间差内,证据完全可以失灭或人为改变。二是新闻从业人员有一个世界惯例性的职业道德要求,这就是对消息来源保密。当记者承诺保护消息提供者时,这就使媒体在真实性举证责任与职业道德之间发生冲突,如果要求谁主张谁举证,就会迫使记者不顾职业惯例和道德,供出消息来源,或要求消息提供者出庭作证。这样,记者屡屡失信,新闻的消息来源就会枯竭,最终损害的是公众的知情权。新闻侵权不能简单地适用民法进行调整,而必须同时运用宪法进行调整。虽然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还不能直接援引宪法进行判决,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忽略宪法的精神。周甲禄认为,涉及言论侵权问题,应在宪法规则的指导下适用民法规则,将新闻侵权诉讼中过错及虚假性证明责任分配给原告,可以避免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平,实现对权利的平等保护。

  (金陵/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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