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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者已赔岂能又伸手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9月04日10:29 扬子晚报

  本报讯员工在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经诉讼,肇事方赔偿了30万。之后,死者亲属又通过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按工亡补偿,劳动部门做出仲裁后,用人单位不服,讼请法院判令不予支持其亲属的要求。近日,溧水法院审结了这起案件,支持原告南京某冶金集团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诉请,对四被告(均系死者亲属)要求补偿工亡待遇各项费用18万余元的要求不予支持。

  管某为原告南京某冶金集团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职工,从事轧钢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2003年12月19日,管某在去公司上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去年6月30日,经溧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管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因工死亡。事故发生后,本案四被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事故相对方江苏某家纺有限公司等告上法庭。溧水法院一审判决赔偿四被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2万余元。双方均不服,并提出上诉。经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某家纺公司一次性赔偿四被告30万元。

  与此同时,四被告以管某因工死亡为由,向溧水县劳动部门提出仲裁,要求原告南京某冶金集团不绣钢公司补偿四被告各项待遇。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四被告各项工伤补偿待遇8万余元。原告不服,将四人告上法院。庭审中,四被告提出仲裁裁决适用的标准有误,要求原告支付的各项工亡补偿为18万余元。

  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致劳动者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向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就本案看,四被告在民事侵权赔偿一案中,无论从物质上还是从精神上,依现有法律规定都获得了足额赔偿。实际赔偿金额超过了四被告请求的工伤待遇补偿金额。若四被告又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再次获得赔偿,也就是从中获得了额外的利益,不符合正常的社会价值观念,违背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杨昉 罗双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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