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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高院断案“兼顾”两国法律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9月08日10:10 每日新报

  货物到达外国港口被扣押留置拍卖行为引起争议张敬祖先海

  新报讯【记者张敬通讯员祖先海】日前,天津高院审结一起涉外留置拍卖货物纠纷案。原告认为被告留置拍卖货物不合法,要求被告返还其货款损失4200欧元及利息。而被告则认为,被拍卖的留置货物所得的价款是用来抵偿巨额仓储费的。一审法院以被告当庭没有出示仓储费发票,判处被告退还原告货款损失4200欧元及利息。被告不服上诉到市高院,市高
院认为,一审法院仅以被告不能提交产生港口费的发票为由,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损失4200欧元及利息不妥,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002年9月10日,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连天宝公司)与荷兰勒曼和特卢斯特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大连天宝公司向勒曼和特卢斯特公司销售鸭梨,价款为CNF(到岸价)鹿特丹6.25美元 /箱,付款方式为买方收到提单传真后电汇货款75%,货物到达后支付25%。根据合同约定大连天宝公司分五批向买方出售货物。

  同年 11月初,大连天宝公司将销售合同约定的五批货物中的最后一批共计3360箱,总价值21000美元的鸭梨委托香港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简称东方海外公司)为其从天津新港承运到荷兰鹿特丹。11月13日,东方海外公司签发的记名提单载明,承运人为东方海外公司,托运人为大连天宝公司,收货人为勒曼和特卢斯特公司。

  11月 22日,勒曼和特卢斯特公司将涉案货物货款的 75%即 15750美元由银行支付了大连天宝公司。12月12日,收货人勒曼和特卢斯特公司向鹿特丹地方法院申请诉前扣押货物,14日,涉案货物鸭梨到达目的港后,被荷兰鹿特丹地方法院扣押,致使东方海外公司无法交货。由于大连天宝公司直至第五批货物抵达目的地前,均未向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公司)支付运费,考虑到承运的货物鸭梨属于极易腐烂物不能长时间保存,承运人东方海外公司遂向荷兰鹿特丹地方法院申请行使留置权,依法定程序拍卖了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所得价款为4200欧元。

  2003年 8月26日,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公司将运输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的运费6592美元支付给东方海运公司。在支付给东方海外公司的承运费后,得知东方海外公司拍卖了涉案货物,致使买方勒曼和特卢斯特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将五笔货物的货款的25%共计21000美元支付给大连天宝公司。于是,大连天宝公司要求东方海外公司退还被拍卖的货物所得的价款4200欧元及其利息,东方海外公司以货物扣押期间产生巨额的仓储费用为由拒绝了大连天宝公司的请求。于是大连天宝公司将东方海外公司告上了法庭。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东方海外公司在大连天宝公司没有支付海运费情况下,行使留置权是正确的,但对于东方海外公司关于拍卖涉案货物用于抵偿港口费的主张,因其当庭确认没有发票,不能支持。遂判决东方海外公司退还大连天宝公司货款损失4200欧元及利息。东方海外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过双方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荷兰法律处理本案争议。市高院认为,大连天宝公司于 2003年8月26日向上诉人东方海外公司支付了海运费,而此时东方海外公司再以大连天宝公司拖欠海运费为由扣押拍卖所得价款应属不当,但货物滞留目的港被扣押、拍卖,必然产生相应的港口费用。因此,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抵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支付承运人的其他有关费用是正当的。上诉人东方海外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拍卖货物所得价款为4200欧元,而涉案货物被司法扣押滞留目的港时产生的码头手续费等费用已经超出拍卖所得的价款,该证据原审法院业已确认。因此东方海外公司用拍卖所得价款抵偿港口费用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仅以东方海外公司不能提交产生港口费的发票为由,判决东方海外公司退还大连天宝公司货款损失4200欧元不妥。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链接《荷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法官可以根据承运人、保管人以及承运人有权向其交付货物的人的请求,授权他们以法官决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出售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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