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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病就医不属消费行为?激辩新规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0月12日10:32 桂龙新闻网

  昨日上午举行的专家论证暨征求意见座谈会上,来自自治区工商局、自治区法制办和人大法工委代表、部分消费者、经营者和专家学者代表齐聚一堂,就《条例(征求意见稿)》各抒己见。

  [焦点] 患者算不算是消费者?

  医疗服务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该不该列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范围,存在很大争议。在昨日的专家论证会上,卫生厅的代表于家新和自治区消费者协会法律顾问周江风律师围绕此问题展开辩论。

  消费者代表胡先生讲述了自己的亲身经历:母亲因为患风湿性关节炎,到南宁市一家医院就医,可刚吃了3天的药就发生吐血现象,不久就过世了,总共花费5万多元医药费,后来为了一张药费清单而打官司,费时费力。胡先生认为,把医疗服务列入范围很有必要,市民到医院付费看病也是一种消费行为,也应该适用《条例》。

  于家新认为,医疗服务是特殊的服务,目前医患关系暂不宜列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条款。他说,医疗过程中,病人对医生的话绝对信任和接受,但医疗机构由于其诊治信息的不确定性,不可能“等价交换”。俗话说“是药三分毒”,一些手术和治疗不可能完全保证患者的安全,所以对病患安全的权利无法作出肯定或否定的承诺。

  对于“医院不得在诊疗过程中以教学等理由侵犯患者隐私权”的呼声,于家新表示,一些医院本身也是教学医院,患者看病可以供医学生学习、观察,如果不通过学习就没有办法培养人才;在告知权方面,如果抢救的病人本身神志不清,没有家属告知不了,医生又该如何进行救死扶伤?周江风认为,患者就是消费者,把就医者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是必要的。

  一般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预期目标、比较价格质量来选择购买一般商品,但医疗消费者在选择消费服务时与此有很大不同:双方掌握的医学知识不对称,其中的不平等地位和医疗知识差距无法解决。此外,周还认为,把患者作为“实验”的对象和“器材”是不合理的,观摩、学习也可以通过其他的技术和途径来解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问题,如预先告知等。

  [争议]质检费由谁垫付?

  《条例》规定,因商品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检测、鉴定的,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

  记者采访中了解到,对先行垫付制度,不同的商家看法各异。消防器材经销商李先生对此持赞同态度,他说,商家要有对自己商品的信任度,真出现问题了就应该出资进行检测。南宁王府井百货综合管理部有关负责人也持相同看法。她认为,商家本着“顾客是上帝”的经营宗旨,先行垫付既便于消费者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促使商家严把商品质量关。但希望相关部门制定条例时考虑周详,不要遗忘对商家利益的保护,防止部分人的恶意行为。与一些商家的“高姿态”相比,一些小本经营者有自己“小九九”。一位经营者表示“谁主张谁举证”,他表示不愿意先行垫付,“对经营成本不是很大的经营者来说,垫付高额的检测费有一定难度”。

  接受采访的市民普遍认为,因为消费者在取证上比较困难,由经营者垫付比较合理,也是可行的。也有的市民认为,制定法规只是为了防止商家扯皮,消费者一般不会无故浪费时间去检测,如果经双方协商后取得共识,不一定全部由商家先行垫付。

  [担忧]《条例》能否打败“霸王条款”?

  在昨日的座谈会上,一位曾在工商部门工作过的代表说,如果不能加大行政处罚的力度,《条例》的效力将大打折扣。他讲到一个事例,现在的许多酒楼都自己规定“对自带酒水的要加收开瓶费”,消费者遇到这样的“霸王条款”,即使向有关部门投诉,但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可以参照,有关部门也不好进行处罚,消费者维权往往难以成功。

  一些法律工作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直以来都是“弱法”,即缺乏具体操作细则和足够的威慑力。只有制订适合各地情况的具体条例,将宏观的规定细化,才能保证消费者的权益真正“不可侵犯”。据了解,这次《条例》专门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具体操作参照。比如对于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合法要求的,或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等行为的,《条例》明确将由工商、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周江风律师认为,《条例》制订的具体条款,将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让这些部门在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时可以更加“挺直腰杆”。

  来源:南国早报选稿:黄珊作者:郭燕群 王荣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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