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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交房 责任谁负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0月29日11:16 今晚报

  本报讯 一业主购买房屋后,由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未办理入住手续,待开发商对此进行维修后,该业主仍以房屋存在质量隐患为由拒绝接收房屋,且没有行使诉权,致使该套房屋的交付时间再次拖延。后该案成讼,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一审判决被告开发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以房屋价款为本金,给付该业主自涉诉房屋应交付日至维修完成之日的利息,其余期间的违约责任开发商不予承担。

  原告王某诉称,她于2002年7月29日购买了本市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河东区的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合同后,该公司却未能如期履行交付商品房的合同义务,且该房存在质量问题。为此,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自2002年7月31日至2004年7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9万元。

  法庭上,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其已经向王某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王某以房屋存在微小瑕疵为由,拒不接收房屋,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应由王某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王某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及核实证据,法院查明,2002年7月29日,原告王某与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上述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30.04平方米。双方约定,该房总价款50.3万元。该公司于2002年7月3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除遇不可抗力外,该公司如未按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王某有权向该公司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在90日以上的,该公司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后,王某支付该公司全部房款。2002年7月30日双方在进行房屋交接时,王某对该房质量提出质疑。2002年10月中旬,该公司完成对该房的维修,但由于双方未能达成共识,致使该房至今未能办理交接事宜。

  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涉诉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只是由于王某在验收房屋时提出质量问题,而未办理入住手续,该公司已就王某提出的质疑完成了相应的维修,王某即负有接收涉诉房屋的义务。然而,在该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后,王某虽然以房屋存在质量隐患为由拒绝接收,却未就房屋质量问题积极行使诉权,致使涉诉房屋迟迟不能交付,王某应当为其怠于接收涉诉房屋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考虑被告公司于2002年10月中旬完成维修工作,此时,王某即应当接收涉诉房屋,而该公司此时交付房屋存在未如约履行交房义务的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以50.3万元为本金,给付原告自2002年8月1日至2002年10月20日的利息。自2002年10月21日至今涉诉房屋未能完成交接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要求追究被告上述期间违约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孙启明 任璐 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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