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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脏猪"毁了鱼儿家园 "鱼主人"4年三诉"猪主人"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02日10:35 龙虎网

  【龙虎网讯】鱼儿“入住”鱼塘一个月后,猪儿在距鱼塘10米处也开始“安家落户”。两种动物对面相处1年后,他们的主人开始“闹矛盾”。“鱼主人”刘某以对面150头猪的恶臭猪粪、猪尿毁了鱼儿水中生活环境,导致数百条鱼缺氧死亡为由,将比自己小5岁的“猪主人”张某告上法庭。为了鱼的生存权讨个说法,42岁的刘某一打官司就是4年。

  猪鱼相邻鱼受污染

  家住南京燕子矶街道联珠一队的刘某,2000年5月经原吉祥村负责人崇某同意,在吉祥采石场承包鱼塘养鱼。张某承租的养猪场距刘某鱼塘约10米远,与刘某算是邻居,两家开始相处还不错。

  2001年6月,就在张某的猪“入住”1年后,刘某的鱼塘开始陆续出现污染现象。刘某认为是恶臭的猪粪污染了自己家的鱼塘环境,与刘某就环境污染赔偿进行交涉。2001年6月4日,张某赔偿刘某鱼塘损失费1000元。刘某收到钱后向张某出具一份收条,上面写着:“今收到张某鱼塘损失费一千元整(注:以后不找你)。”

  “鱼主人”诉“猪主人”要赔偿

  张某掏钱“买安”后,刘某并没有如约“以后不找”。2002年8月9日,刘某向栖霞区渔政监督管理站报告,自述自2002年7月间开始发现鱼塘部分死鱼,至今已有700至800斤。死鱼品种有鲢、鳊、草、鲫、鲤等。2002年8月12日,南京市栖霞区渔政监督管理站到现场察看记录:“鱼塘水色呈绿色,水色较浓,并有恶臭。水面有大量塑料等生活垃圾,池底淤积有大量猪粪。张某等养户的猪栏量约150头,其猪粪堆放在刘某鱼塘边,无蓄粪、蓄尿池,猪尿直接流入鱼塘,造成鱼塘水质富营养化,可能导致缺氧死鱼。”

  刘某拿着渔政监督管理站的记录,再次找到张某,要求赔偿。张某认为自己已经赔过钱,刘某答应过“以后不找”,现在来找是说话不算数。双方协商未果下,刘某将张某诉至栖霞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自己投入的鱼苗款、饲料款、人工工资等共计4万余元损失。

  一审证据不足“鱼主人”被驳回

  栖霞区法院一审认为,刘某所主张的鱼苗款、饲料款、人工工资等损失是其为养鱼所作的投入,不能认为是一种损失。刘某的实际损失应为所有死亡鱼的价值。刘某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为养鱼投入了多少,不能证明鱼死的数量。因此,刘某不能证明死亡鱼的价值。

  2002年12月23日,栖霞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500元,由刘某自己负担。

  检方抗诉法院再审“鱼污染”案

  判决生效后,刘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04年3月9日,南京市检察院以宁检民行抗(2004)第1号民事抗诉书,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4年4月13日,“鱼污染”案交由栖霞区法院再审。

  2004年11月17日,栖霞区法院作出(2004)栖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为,刘某提交的渔业水域事故报告表、现场记录、照片以及证人证词等证据,已经证明鱼塘受到损害的事实,以及污染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张某除否认损害事实与自己有关外,未能举证排除因果关系的存在或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原审判决张某的侵权责任未予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考虑到张某2001年曾给付刘某鱼塘损失费1000元,应视为对刘某鱼塘污染死鱼事实的确认。栖霞法院再审判决:张某10日内赔偿刘某损失费3500元。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及其他诉讼费1500元,张某负担1000元,刘某负担500元。

  “鱼主人”上诉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拿到再审判决后,“鱼主人”刘某仍然不服,提出上诉。他认为自己要求赔偿4万余元损失,是污染造成的最低损失,而不是实际损失。

  近日,南京市中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因养猪的猪粪造成刘某承包的鱼塘污染,致鱼死亡,应当赔偿刘某因此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刘某主张鱼苗款、饲料款、人工工资等,虽为养鱼的实际投入,但并非渔业环境污染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损失。刘某主张的4万余元损失赔偿主张,无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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