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校被殴打致死 校方无过错不应担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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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04日16:15 云南日报 | |||||||||
新华社成都11月4日电(记者任硌)四川彭州市一初级中学的学生陈某在校被一同学殴打致死,陈的父母认为学校没有尽到保护学生的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将学校告上法庭。彭州市法院日前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学校并无过错,不应担责,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某是彭州三邑中学七年级学生,2004年11月的一天上午课余时间同他人在三楼向
但在学校按协议给付51180元后,原告认为,学校直接为加害人垫付赔偿金与学校依法应对陈某死亡承担民事责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学校没有尽到保护学生的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8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 被告方则辩称,陈被同学殴打致死,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三邑中学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然而,事后学校为了使陈的父母及时得到经济赔偿,在侵权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学校与原告方约定主动垫付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自意给予一定的困难补助,此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法院认为,刘某的犯罪行为是在课间的操场上发生,事先刘并没有语言的外露,学校或教师是难以预知的,从事发的过程看,也是瞬间完成,校方也难以阻止。依相关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只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不承担监护职责,校方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从查实的部分情况看,学校并无过错,因此其不应担责。至于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均系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协议条款并未违反有关强制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利益,数额也是按侵权发生时的赔偿标准得出,真正目的是尊重和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且并无损害原告利益的内容,故对该协议的效力给予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作出上述判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