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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你当初为何腾房?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05日12:00 今晚报

  本报讯 (见习记者孙启明 通讯员马新)10年前,丈夫与邻居达成买卖协议,将夫妻共有房屋出卖,后夫妻搬出交房,但未办过户手续。10年后,买主要求卖方协助办理过户时,原女主人却以当初卖房时未征得其同意为由予以拒绝。双方由此成讼。东丽法院日前经审理认为,房屋原女主人虽未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但其当初与丈夫将房腾出交予买主的行为,应认定为同意卖房,遂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协助办过户的诉求。

  黄某与丁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与苏某是同村前后房居住的邻居。1994年4月12日黄某与苏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将其与妻子丁某共有的一处坐落于该村建筑面积为168平方米的房产,以12万元价格卖予苏某。协议达成后,苏某随即交付房款,黄某与丁某将该房腾出。苏某入住并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作为交换条件,苏某将其申请的宅基地转给黄某。2004年6月,苏某找到黄某与丁某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遭到丁某的拒绝,为此,苏某将二人告上了法庭。

  对于苏某的诉求,被告丁某辩称,诉争之房系其与黄某的婚内共同财产,黄某在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即将房屋出卖,该买卖行为无效。黄某则表示,房屋买卖事宜的洽谈工作是苏某与丁某进行的,其只是在谈妥后负责签协议,故该买卖行为有效,同意协助原告过户。

  法院经审理另查明,1997年8月26日,二被告黄某与丁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确定双方在苏某转给的宅基地新建的四间房屋归被告丁某所有,并协商确定了其他财产的分割意见,后在协议中注明了“财产已分清,无任何纠纷”。法院认为,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时应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被告丁某虽未在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名,但在原告按照约定交付房款后,二被告一同将诉争之房腾出交予原告,视为被告丁某知晓并同意此买卖行为,况且在二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未涉及该房,亦应认定被告丁某知晓并同意该房已经出卖。故法院认定被告丁某同意被告黄某将共有房产卖与原告,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因房屋买卖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此二被告应履行协助义务。由此,法院判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诉争之房的过户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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