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新浪首页 > 新闻中心 > 社会新闻 > 正文

粮库使用含毒杀虫剂 隔壁母子一天之内中毒殒命(2)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18日08:41 国际在线

  粮油公司被判担责并赔偿

  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原告应对遭受的损害结果及被告方是否存在排污的违法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已提供了卫生院住院记录、海安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记录,足以证明原告方客观上存在损害后果;海安县公安局对实施熏蒸杀虫行为人的谈话笔录、公安局作出的调查结论以及国家有关小麦杀虫的有关规定,已充分证明被告存在排污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后果并存在违法性。况且,被告实施的熏蒸杀虫行为在前,原告亲属死亡的损害后果在后,两者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

  对于被告的排污行为不可能对原告亲属居住的区域造成污染的抗辩,法院认为,被告所排气体是否排放至原告亲属的生活区域,确实关系到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此系被告方的举证责任。

  被告称原告亲属的生活区域与被告仓库之间的墙体厚实且部分共用,共用部分无裂缝现象。法院认为,无论墙体厚度如何、是否有裂缝,依照气体的自然属性,气体的流动是不争的事实,且使用磷化铝在熏蒸杀虫的过程中形成的磷化氢气体具有较强的渗透力。故被告主张仓库熏蒸后散发的磷化氢气体未能外流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因此,在被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排污行为与原告亲属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也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情形下,可以认定原告亲属死亡与环境污染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今年3月15日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粮油公司赔偿原告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3871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粮油公司不服上诉遭驳回

  一审宣判后,粮油公司不服,于今年3月31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6年5月30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本案。法院认为:该案是一起高度危险作业引起的人身损害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采用高毒产品磷化铝对粮食进行熏蒸除去害虫,是我国仓储粮食多年沿用的方法,对于如何使用磷化铝熏蒸粮食有着相当严格的规范性要求。但是,粮油公司却未按照上述规定操作实施,更未尽到其应尽的对周围环境进行必要的警示、告知、防范等法定义务,让一定范围内的人员在一定的时间内暂时撤离现场,以避免其遭受侵害。为此,粮油公司对其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应就权利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应举证证明:加害人从事了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了受害人财产或人身的损害;损害后果与加害人的侵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海安县公安局的调查笔录,有关规范性文件,医院的病历和海安县公安局在调查、检验、鉴定的基础上所作的案情调查报告等证据,以排除受害人为他人投毒或误食有毒食品导致死亡的可能性,同时证明受害人系磷化氢中毒死亡的可能性较大等事实。为此,被上诉人已基本完成了其应负的举证责任,所举证据之间也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作为加害人粮油公司欲行抗辩,就应举证证明其中的因果关系不存在。

  粮油公司因其是多年从事粮食熏蒸的专业部门,对其中的专业知识应当掌握,而作为非专业、完全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一方不可能有此认识。粮油公司不举证或不积极举证的行为,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故,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其实体判决正确。遂于日前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现代快报》

[上一页] [1] [2]


爱问(iAsk.com)

收藏此页】【 】【下载点点通】【打印】【关闭
 
 


新闻中心意见反馈留言板 电话:010-82612286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Copyright © 1996-2006 SINA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