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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用他人名义签合同 法院:该合同不具约束力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20日09:57 龙虎网

  【龙虎网报道】黄某是南京某商贸公司的员工,公司却一直没和他签劳动合同。黄某等人多次向上级主管部门投诉,该公司终于同意和黄某签订劳动合同。但不久他发现劳动合同书上加盖的并不是商贸公司的印章,而是另一家单位。于是找到公司说理,公司不理;于是再到法院打官司,公司竟说,你告错了对象,你应该起诉那家单位。黄某很愤懑,最后,他在南京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的帮助下,讨回了公道。

  公司整改:员工补签劳动合同

  黄某是南京市人,原供职于某商贸公司。该商贸公司一直未与部分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这些职工去投诉。接到投诉后,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该公司作出了限期改正的指令书,要求该公司对劳动者的用工手续、社会保险、工资支付等方面进行整改。2005年11月10日,该公司张贴了公告,要求职工在2005年11月15日前签订《补偿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对于未能在上述时间内办理手续或不签订《协议书》的员工,公司视本人自动放弃补偿的费用;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视为自动离职。黄某于2005年11月12日上午与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商贸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黄某加班工资、最低工资补差费用5388元,并按照规定补缴养老保险,黄某不得再提出其他任何补偿要求。

  蹊跷合同:落款竟是他家公司

  同时,商贸公司又让黄某补签《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黄某在该商贸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后来补偿款发下来了,黄某发现他的补偿款即使和比他工龄短的职工相比也是比较少的,这时他才得知补偿款是按就职的年限来给予的,黄某心里很不痛快,但想到毕竟签订了劳动合同,吃个“哑巴亏”算了。不久后,黄某收到了公司支付的4000元钱,剩余的1388元却被商贸公司用来支付黄某的保险费用,而这笔保险费用本应该是商贸公司支付的。黄某找到公司询问,但公司没给他任何解释。11月28日,公司向黄某送达了劳动合同,就在黄某准备签收的时候,他却发现该劳动合同上没有商贸公司的盖章,盖章的是江苏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于是黄某向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从未在江苏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工作过,也从未委托江苏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为自己安排工作,商贸公司此举是为了推脱责任,不想给自己支付养老、保险等费用。但最后他还是签了字。

  多次上诉:拖欠之款能否追回

  2006年1月13日,黄某向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但未予受理。黄某遂起诉至鼓楼区法院。黄某认为自己1994年就到该商贸公司工作了,公司应该按每年700元给付经济补偿金共计8400元、补发加班工资及年终奖金400元,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但由于没签劳动合同,黄某也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自己于1994年就在该公司上班。因此,法庭判决商贸公司将黄某的加班工资、最低工资补差费等共计1388元补付给黄某,并为黄某办理社会保险。黄某不服,遂在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的帮助下,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很快开庭审理了此案。在法庭上,黄某请出了他的3位工作同事做为他的证人,3位同事均证明在他们1998年入公司工作时,黄某就已经在该公司了。之后,黄某又出示了他在该公司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要求公司支付他12年的工资等费用的补偿。这时公司辩称,和黄某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江苏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黄某对合同进行了确认并签字,该劳动合同上有明确的补偿约定,请法庭维持原判。

  法庭审判:经济补偿一文不少

  法庭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聘用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中商贸公司未与黄某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该公司在责令整改后以江苏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的名义与黄某补签劳动合同,因江苏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不是黄某的用人单位,因此该合同对黄某不具有约束力。而商贸公司与黄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按黄某的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的补偿金。黄某关于1994年在公司工作的证据不足,法院对黄某从1998年起在该公司工作予以采信。最后,法庭当庭判决,商贸公司支付给黄某七年的经济补偿金5600元,并为黄某缴纳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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