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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员工打赢索保密费官司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09日01:02 大连晚报

  辞职员工打赢索保密费官司

  ■本报记者静河

  本报讯范先生在到某外资化学有限公司工作时,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又签订了《保密协议》,员工在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条件下,公司给予保密补偿金。一年多后,范先生
辞职时,范先生要求公司支付自己保密补偿金被拒绝。今年10月,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支持了范先生的诉讼请求。

  2004年1月1日,范先生与某外资化学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一年。同年2月6日,范先生又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协议约定,范先生离开公司三年内应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在员工以正当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公司应给予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经济补偿金相当于2个月的工资作为酬劳。范先生如有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应赔偿公司10万元经济损失。范先生工作到年底后,与公司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继续履行了原劳动合同。2005年3月1日,范先生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公司有关负责人在辞职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同意,须将办事处账、物交接清楚,方可办理离职手续。2005年11月1日,范先生将自己负责的销货款交付给公司,公司于同年12月20日给范先生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上注明的发证日期是当年3月1日。范先生向公司索要保密补偿金,但公司不给。

  今年2月中旬,范先生向大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某化学有限公司支付自己保密补偿金4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4月上旬,该仲裁委作出仲裁,驳回范先生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公司支付范先生《保密协议》规定的经济补偿金3074.60元。

  某化学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到西岗区人民法院。

  某化学有限公司在法庭上提出,公司与范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5年3月1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时限60日。由于范先生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还欠公司销货款,公司要求范先生必须交接清楚才能办理离职手续。当范先生将有关款项交给公司后,公司于同年12月21日才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送到范先生手里。所以应当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5年12月20日,范先生于今年2月17日向市劳动仲裁部门提起申诉,未超过60日的申请仲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双方另行签订的保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一审判决某化学有限公司支付给范先生保密补偿金3074.60元。驳回某化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化学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上诉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连市中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法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之日正确。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履行保密协议的约定,公司应支付给范先生保密补偿金。日前,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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