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许可唱名歌商业晚会遭索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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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09日01:59 重庆晚报 | |||||||||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近日将我市某县办节会举行文艺晚会的三个承办者告上法庭,声称该晚会上演唱的《我爱你中国》、《好人好梦》等七首名歌,既未取得授权,也未支付相应报酬,为此索赔歌曲使用费20余万元。昨日,该案在市五中院开庭审理。 交锋一
维权身份是否合法? 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享有代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的诉讼、仲裁活动。 该协会是否拥有这七首歌,成为庭审争议的焦点之一。为此,协会方代理人举示了歌曲的词曲作者以及与这些作者签订合同的复印件,证明自己已获得授权。 被告则认为,合同签订时间是上世纪90年代,合同期为3年,现在已经过去了10多年,因此对是否还拥有其授权提出质疑。协会方则解释,合同原件在北京另一起同类案件中使用,只能等案件结束后再邮寄给法官。 交锋二 晚会组织者是谁? 著作权法36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昨日庭审,协会方临时将第二被告撤诉,被告方剩下演出公司和北京某文化公司,到底谁是晚会的组织者,成为双方激烈辩论的一个焦点。 协会方认为,晚会的承办者就是组织者,但因找不到乙广告公司,那么剩下的两个被告就应该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方则辩解说,他们只是在乙广告公司的组织安排下,代为办理港澳台和外籍演员的手续、负责搭台、灯光等,因此不是演出组织者。 对此,协会方举证说,两个被告不仅负责邀约演员参加演出,第一被告甲演出公司还负责了部分晚会门票的销售,他们都从商业演出中赚了钱,属于《著作权法》中的演出组织者概念。 交锋三 收费标准何在? 著作权法规定,如果演出是公益性的,就不需付费,但如果演唱或表演是商业性的,则必须先经得作者或协会的同意,付费后再演出,否则视为侵权。 据协会方调查,此次文艺晚会现场有2.4万个座位,门票从98元—598元不等,演员几万到几十万元不等的出场费,属于商业演出。因不知道实际门票收入,协会方根据国家版权局的相关规定,以应有收入即6种票价的平均价的2.5%计算。因晚会共有30个节目,而侵权歌曲有7首,其中一首只有曲作者授权,另一首只有词作者授权,加起来刚占整个晚会的1/5,所以乘以1/5,然后按5倍收费,最后得出20.88万元的结果。 两个被告辩解说,门票多数馈赠给他人,只有少量的门票销售,而且还有不少打折票,因此收入相当少,收费应当以实际的门票收入来计算。而且,作为非营利性组织,协会不能以5倍来收费。 庭审结束后,法官宣布择日宣判。 记者张勇网络编辑:李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