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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促买房,差点重复付款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6月19日03:31 扬子晚报

  [扬子晚报网消息]

  

仓促买房,差点重复付款

  南京江宁人金明在海丰花园有一套房子,一直空着。2005年,政府对房地产税收实施新政,征收营业税等税收,新政从6月1日起实行。金明想房子迟早是要卖的,要卖就要赶在新政实施之前,也能省下一笔税钱。于是,2005年5月31日,也就是新政实施前一天,金明以13万元的价格将房子转让给了一家建工公司。建工公司也有相同的想法,于是,双方仓促办理了买卖房屋手续。想不到,公司差点为此多付了一次房款。

  先付款后签约

  公司成了被告

  2005年5月31日,金明和建工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约定,建工公司预付5000元定金,5月30日前支付13万元(含5000元定金)。当天,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还进行了公证。2005年7月30日,依照契约约定,金明向建工公司交付了房产。但是,2006年6月,建工公司却意外地收到了法院的传票,金明状告公司违约,要求立即支付13万元房款。建工公司感到很奇怪,我们不是早已付清房款了吗?

  2006年6月13日,江宁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金明说,合同签订后,建工公司口头承诺办完房屋产权证就付清全部房款。而金明持有土地证,待建工公司付清全部房款后,再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金明认为,这是依循二手房买卖的交易习惯,所以同意并先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但至今建工公司未付一分钱房款,土地证也就没有过户。所以,金明要求建工公司立即支付13万元购房款;赔偿经济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为止。

  建工公司立即进行反诉:2005年5月31日,公司和金明签订房产买卖契约时,已明确公司于5月30日付清了13万元的房款。之后,公司按契约的约定交纳了相关费用,而且金明也履行了将房屋的所有权证过户到公司名下的义务,所以公司并不欠金明的房款,请求法院驳回金明的诉讼请求,判令金明立刻协助办理房屋土地证过户手续。而被反诉的金明则辩称,既然建工公司认为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应当出示收款凭证,现在建工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房款,又不同意支付,法院就应该驳回建工公司的反诉请求。

  要证明付了款

  不一定要凭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1日,金明和建工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1、金明自愿将海丰花园的一套商品房出售给建工公司;2、房屋价格为13万元,建工公司在5月30日前付清,购房定金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3、双方同意于2005年7月30日由金明将上述房产正式交付给建工公司,同时土地使用权证也一并转移给建工公司。同日,双方经南京江宁区公证处对该契约的真实性进行了公证,建工公司交纳了11780元税费。同年8月7日,双方办理了房产证过户手续,但土地证一直未过户。

  法院认为,金明和建工公司签订的契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金明有将商品房交付给建工公司的义务,建工公司有支付房款13万元的义务;当事人互负义务,但有先后履行的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义务,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从本案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第二、三款可以认定,买卖双方是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即建工公司有在2005年5月30日前支付房款13万元的先履行义务,金明有在2005年7月30日将房屋和土地证交付给建工公司的后履行义务。建工公司若未履行先支付房款的义务,金明有权拒绝其交付房屋的后履行义务的要求。根据本案买卖契约为2005年5月30日签订,其中第二款付款时间为同年的5月30日,以及双方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均未约定,可以认定,该债务在合同签订前已经结清。另外,买卖双方于同年8月7日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的事实,也应当认定建工公司履行了支付所有房款的义务。对金明主张建工公司应当出示收款凭证来证明已付房款的事实,法院认为,收款凭证不是证明已付房款必要的、唯一的条件,金明以此证明建工公司未付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房屋土地证未办理过户手续属于金明履行义务不完全,建工公司有权要求金明履行办土地证过户手续的义务。所以,对建工公司反诉要求,法院予以支持。最后法院作出判决,驳回金明的诉讼请求,金明在本判决生效起15日内协助建工公司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 实习生 郭君 记者 吉启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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