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房人索要国家赔偿被驳回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6月19日10:03 云南日报

  昆明中院精品案例展示——法院扣押的房子也敢买房管局注销房屋所有权

  

买房人索要国家赔偿被驳回

  曾 滨摄

  肖非法官简介

  肖非,白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2000年毕业于云南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现任昆明中院审判监督庭助理审判员,四级法官。多次荣获昆明市法院系统“办案能手”、“先进法官”、“优秀裁判文书奖”,所办案件及撰写案例入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并荣获昆明中院“审判工作突出贡献奖”。

  感言:“精品”是动力,也是压力,是信任,也是责任。作为一名法官,我才刚刚开始。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谢海玲

  代理审判员:肖非、赵敏

  书记员:马娜

  一起房屋买卖中,该房屋在法院扣押情况下,卖方隐瞒了房子扣押的事实。双方在公证机关公证后,居然顺利地把这套房子过户给买方。1年之后,房管局发现该房子被法院扣押,取消了买方产权人资格,买方当然觉得上当受骗,将房管局告上法庭,此案可谓一波三折。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买方的诉讼请求。该案被评为2006年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精品案例。

  买主向房管局索赔31万元

  1999年1月3日,胡某与李某约定,由李某将其所有的一套房子卖给胡某,房子价格为31万元。同年2月,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经公证,胡某到昆明市房管局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随后,胡某将全部房款交给李某的母亲熊某。2000年8月,昆明市房管局以李某隐瞒该房被扣押的事实为由(昆明市西山区法院于1998年10月将该房屋扣押至1999年3月20日),注销了胡某的房屋所有权证。胡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房管局赔偿经济损失31万元。

  盘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胡某与李某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产证的行为不具有强制性,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为,不能引起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胡某诉请行政赔偿

房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房管局由于工作失误应承担代扣胡某税款的代退责任,并赔偿胡某办证时所支付的工本费、登记费。终审驳回买主请求

  一审宣判后,胡某不服提出上诉。

  昆明中院二审认为,胡某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向法庭列举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定条件,不具备进入实体裁判的法定前提要件,不能进行实体审理。遂作出终审裁定:撤销盘龙法院的行政赔偿判决书;驳回胡某的起诉。

  检察院抗诉被驳回

  2004年4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房管局在明知该房屋已被法院扣押的情形下,未尽行政机关的作为义务,违法向胡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又以李某隐瞒该房被扣押事实为由注销了胡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其行政行为过错明显,直接导致了行政相对人胡某的财产损失,房管局负有法定的赔偿责任。

  昆明中院再审认为:胡某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房产管理局赔偿31万元损失”,其在一审中未提出过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在原二审中,胡某的代理人虽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房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根据有关规定,由于胡某代理人未提出二审增加诉讼请求的正当理由,胡某提起的诉讼为单独的行政赔偿诉讼,胡某的起诉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据此,维持昆明中院的判决。

  评析

  此案是一起因

房地产管理机关的颁证行为错误引发行政相对人提出行政赔偿的再审案。该案审理的亮点在于:再审审判程序公开、规范,再审合议庭围绕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单独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这一法定条件,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观点,展开了有理有据的分析说理,从程序和实体方面准确把握立法目的、法律精神及法律适用原则,通过另一与该案关联的生效民事判决,阐明合法权益的损害必须具有现实性,不能基于同一事实通过民事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实现双重权益。

  柏立诚 (春城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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