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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馆服务员不知情拿走客人名贵兰花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7月10日16:46 法制与新闻

  【焦点关注】

  山东省烟台市某宾馆的两名服务员因不知情拿走了客人的5株名贵兰花,由此引发了一场公安机关两次提请逮捕而检察机关两次不予批准的“天价兰花案”。

  卢金增 张岩/文

  2007年5月27日,一场“析案明理”研讨会在山东烟台召开,与会人员对公安机关两次提请逮捕,该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两次不批准逮捕的“天价兰花案”进行剖析论证。

  随后,承办此案的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向笔者讲述了他们办理这起扑朔迷离的“天价兰花案”的前后经过。

  名贵兰花“失窃”

  家住山东烟台的刘某、王某是同一家酒店的客房服务员,她们都喜欢养花草。2006年5月的一天,两人在收拾客房时,发现客人在墙角放着一堆“小草”,嫩嫩的,绿绿的,惹人喜爱。两人觉得这也不是什么值钱的东西,便商量拿走几株,即使客人发现了,也不会怪罪。于是,两人顺手从中捡起了一把“小草”,一分为二,王某拿了三株,刘某拿了两株,高高兴兴地回家种在了阳台上的花盆里。

  下榻在这家宾馆的客人马某是一位台商,也是一名兰花爱好者,他放在客房里的“小草”其实是名贵的兰花。马某在烟台忙完生意,带上放在宾馆里的兰花专程飞到成都,准备请那里的朋友帮忙鉴定一下自己收藏的新品。

  然而,马某赶到成都后不久,突然发现最名贵的那几株兰花竟然不翼而飞了。马某当场惊出了一身冷汗,急忙给烟台的朋友孙某打电话。孙某到宾馆查找无果后,到公安机关报了案。

  民警根据孙某提供的线索,很快找到了王某、刘某。但两人不以为然:不就是拿了几株草吗?怎么还惊动了警察!

  听了民警的一番解释,她们才知道,那几株“草”是被称为“西光蜀道”的名贵兰花,目前市场上每株的价格在4000元以上。

  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涉案人主观上有窃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刘某分了三株,价值1.2万元;王某拿了两株,价值8000元,两人所盗物品价值均已达到了定罪量刑的标准,其行为涉嫌盗窃罪。

  面对突如其来的变故,刘某、王某二人傻了眼。这怎么可能呢?不就是一株挺好看的草吗?怎么会值这么多钱?再说,要是知道这东西这么值钱,打死她们也不会去拿啊!但她们后悔已经迟了,只得在刑事拘留书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两次不予批捕

  2006年6月2日,烟台市芝罘区公安分局以两人涉嫌盗窃罪,提请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主办检察官仔细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讯问复核了犯罪嫌疑人,走访了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相关证人,之后认为:案卷中只有当地兰花协会提供的价格鉴定,缺少法律效力,缺少失主的陈述,被盗物品价值认定存在瑕疵,行为人因不知情实施了盗窃行为,以盗窃罪批捕于情于法均没有依据。

  2006年6月13日,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为由,依法不予批准逮捕。随后,公安机关对刘某、王某实行取保候审。

  2006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在取得“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后,再次以涉嫌盗窃罪提请逮捕两名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认为:刘、王二人主观上有窃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所盗物品价值达到了定罪量刑的标准,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确有逮捕必要,应予逮捕。

  鉴于此案的特殊性,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召开检委会,专门对此案予以分析讨论。

  在讨论中,主管检察长王金华认为,客观上,两名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造成他人巨额财物损失的结果,所盗物品价值2万元,属盗窃行为。但盗窃罪是一种故意犯罪,本案的犯罪嫌疑人都是文化程度不高的普通市民,不可能认识到兰花的真正价值。所以,按平常人的认知水平,不可能认识到这几株所谓的“西光蜀道”的市场价值。且行为人主观上缺乏对财物数额的明确认识,不能实现刑法上的犯罪故意,按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006年12月7日,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再次以刘、王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不予批准逮捕。

  案后余波未了

  事后,笔者在两位当事人单位采访时,一位工作人员讲,那段时间,同事们整天都在为她们捏着一把汗。

  虽然案件暂时告一段落,但余波远未结束。2007年5月27日,一场“析案明理”研讨会在烟台市检察机关召开,专门对此案进行研讨。

  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应当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并进一步追究两名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检察机关认为,就两名犯罪嫌疑人的认知水平而言,他们认识不到所盗兰花的实际价值,主观上没有盗窃罪的故意,只是出于喜好,偷拿了他人物品,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应当追究两名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应当按一般盗窃行为处理。

  针对此案,烟台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刑法学专家黄伟明认为:从刑法理论上对这起“天价兰花案”的评价有三个方面。

  一是关于对盗窃罪的理解问题。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财物,在盗窃他人物品的情况下,必须将物品折合价值后才能认定。本案的盗窃对象是兰花,需要认定兰花的价值,才能确定是否成立犯罪。本案对兰花的价值评定存在物价部门定价和行为人认识两个方面。物价部门定价较高,而行为人对该定价没有认识。因此,如何认定盗窃数额需要进行选择和判断。

  二是关于对盗窃故意的成立及认识错误的理解问题。盗窃罪的成立需要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是直接故意犯罪,这就需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的行为人并不知道自己盗窃的是兰花,也不知道所盗兰花的价值如此巨大,因而产生了事实上的认识错误,而这种事实上的认识错误直接导致了行为人不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损失),当然也无法成立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目的,不能成立刑法上的犯罪故意。根据其主观认识,仅成立一般违法故意(盗窃小额财物)。

  三是如何把握刑罚效果的问题。刑罚是最严厉的惩罚措施,判处刑罚,对于犯罪人而言是一种特殊预防。通过施加刑罚,使犯罪人认识到所犯罪行,通过改造不再犯罪。因此,判处刑罚的前提是犯罪人具有认识刑罚性质的能力和罚当其罪,对不能理解刑罚性质的人适用刑罚不仅是无效的,也是不人道的;刑罚与犯罪行为性质不相符,畸轻畸重,都会激化矛盾,产生对刑罚公正性的怀疑,影响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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