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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解析  可再利用不改变危险废物属性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7月16日09:30 中国环境报

  赵宇 高魁 林殿科 方晓牧 孙长昊

  在环境行政执法中,会遇到企业利用法律空白,钻执法部门对危险废弃物的界定和处置方法存在不同看法的空子,逃避环境监管的案例,这需要各级环保部门认真学习环境法律、法规,善于灵活运用相关规定解决执法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案件基本情况:

  今年1~3月,A市某单位未经批准,未办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擅自将116吨丙烯酸酯类废物转移给B市甲单位和C市乙单位,B市甲单位和C市乙单位专门从事危险废物处置和利用,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其间,A市某单位又将40吨此类废物转移给D市丁单位,这家单位虽长期从事危险废物处置和利用,却未取得经营许可证。

  A市某单位主要生产丙烯酸酯类产品。产品在合成过程中,同时发生副反应,合成产物是一种混合物,需要进行精制、提纯,产生合格的产品,剩余的残液即为丙烯酸酯类废物,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11精(蒸)馏残渣类危险废物,按照其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要求,应当送废液焚烧系统焚烧处理。

  经多次追查,这家单位承认多次出售废物的事实。之后,这家单位又到A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补办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将废物追加为副产品。这家单位推说其废物是产品,并非废物,转卖活动是企业正常销售产品,不应当按危险废物管理,否认其行为违法。

  案件评述:

  有人认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已经确定了此物质为危险废物,就必须焚烧处理,之后的转移活动就应按危险废物管理。还有人认为,此物质是危险废物还是产品,可以从标准备案之日算起,备案之前,为危险废物,备案之后,为产品,不是危险废物。

  笔者认为上述两个观点都不准确。

  一般来说,物质如果有被出售的行为,即可以称之为产品,就应当有产品标准。产品标准备案只对产品的质量起技术监督和鉴定依据的作用,并不能改变物质的危险废物属性。物质既可以作为产品出售,也可以是危险废物。具有双重属性的物质,应当同时遵守产品管理和危险废物管理的双重规定。也就是说,这家单位在转卖废物的过程中,除执行相应的产品标准外,还必须执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规定。这种理解也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条有关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含义的规定,即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就是危险废物,而不必考虑此物质是否有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这家单位转移116吨危险废物给B市甲单位和C市乙单位,违反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移危险废物必须填写转移联单,并向移出地环保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又根据此法第七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限期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虽转移数量较大,但鉴于此废物有利用价值,符合资源利用的一般原则,上述两家接收单位均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这家单位在转卖中又特别查验了对方的许可证。因此,环保部门对其行为给予15万元罚款的处罚;责令其在15日内申报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办理转移联单。

  这家单位转移40吨危险废物给无经营许可证的D市丁单位,违反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又据第七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两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虽然此次转移数量较小,但这家单位明知对方应当具有经营许可证而无经营许可证,却明知故犯,情节较重。但仍因此类废物有利用价值,符合资源利用的一般原则。因此,环保部门对其行为给予了15万元的罚款。

  (作者单位:辽宁省环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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