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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者言  正确理解申请执行期限与正当理由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7月20日09:30 中国环境报

  ◆周长军

  法律、法规中对环境行政处罚申请执行期限和正当理由的规定,为惩治违法排污企业提供法律依据,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基层执法部门对其理解的不同,极易引起被执行方、申请执行方和法院对时效、理由认识上的争议,笔者结合法律条文和以往的工作经验,谈几点看法。

  在现行行政法体系与环境法律、法规中,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在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都规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法律、法规中,均未对行政处罚生效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间的期限做出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中,创设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行政行为的期限。此司法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然而,在环境行政处罚实践中,也经常出现难以申请法院执行而超过180天申请执行期限的情形:一种情况是企业停产,当环保部门对违法企业做出停止建设、停止使用某项目设备后,违法企业因市场、经营需要,自行停产,但当等市场有需求时,违法企业仍会投入建设或使用禁止项目设备,而此时往往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另一种情况是季节性生产企业违法行为的查处,这些企业生产时间一般在2~3个月左右。当环保部门查处此类企业违法行为,申请执行时,企业已停产,到第二年再申请时,已超过执行期限;还有一种情况是对加工业的处罚,许多加工业存在着流动性的特点,如装潢、装修、切割等行业,他们经常是这几个月在城市甲地加工,几个月后又搬至乙地加工,环保部门对这类加工业的处罚,大部分得不到执行,少部分再次发现时,基本超过了申请执行期限。

  由于法释〔2000〕8号司法解释第八十八条对180天申请执行期限是否存在时效中断、何为正当理由未进行任何说明,在实践操作中,极易引起被执行方、申请执行方和法院对时效、理由认识上的争议。

  笔者认为,180天申请执行期限应存在时效中断,如环保行政部门做出停止建设、停止使用行政处罚决定后,企业自行停产期间,停产期为时效中断。这种情形的停产,并不是企业履行处罚决定,而是有其他原因。其停产、违法行为也同时停止,行政部门因此不能申请法院执行,就是申请,也无法得到执行。当企业又开始建设、使用禁止项目时,可以认定时效中断停止,环保部门可以提起强制执行。

  笔者认为,企业停产、间断性生产、搬迁、故意逃避等因企业自身原因而未得到执行,以及时效中断的情形,均应理解此司法解释中的“正当理由”。

  笔者建议,应尽快完善行政申请执行程序,增强可操作性,有效避免争议的发生。环境法律、法规也应在上位法允许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程序做出明确规定。

  (作者单位:江苏省射阳县环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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