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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者 言  下岗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应缴排污费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8月24日09:26 中国环境报

  ◆刘永涛

  自2002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国办发〔2002〕57号)下发后,基层环保部门在征收第三产业排污费时常遇到一些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以“国务院文件规定可以免缴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为由而拒缴排污费。2003年,国家环保总局对此问题做出解释后,对基层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至今仍有一些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仍以此为由而拒缴排污费。

  《通知》规定,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可以免缴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知》同时还公布了具体涉及免缴费用的相关部门及收费项目。

  上述内容后来不但被《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文件和《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6〕7号)文件采用,而且后来也被各省出台的相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收费优惠政策所采用。

  从国发〔2005〕36号、财综〔2006〕7号文件可看出,享受免缴费用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3个条件:

  一是享受免缴费用的对象是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下岗失业人员必须出具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高校毕业生还应出具《毕业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经收费单位审核无误并备案后才能免缴有关收费。

  二是具体涉及免缴费用的部门有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6个单位,有些地方,如四川省又将免缴费用的部门扩大到16个,具体包括工商、公安、交通、劳动、建设、农业、水利、畜牧、税务、外贸、民政、卫生、新闻出版、药品监督、技术监督、财政,但并未将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纳入免缴范围。

  国家环保总局于2003年3月8日做出的《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个体经营户缴纳排污费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环函〔2003〕62号),从《复函》的内容看,国家环保总局是根据以上精神做出的解释,即《通知》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免缴的收费项目做了具体规定,其中未包括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因此,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生产的,应当依法征收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三是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可以免缴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由省物价、财政以上部门批准)行政事业性收费。

  如何正确理解文件精神,是解决问题的关键。笔者认为,首先要弄清排污费的性质。国家环保总局经商国家发改委后,于2005年6月21日做出了《关于排污费性质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5〕246号)中指出,排污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由于排污者在经营时的排污行为导致了环境污染,造成一定的环境损失,因此排污者理应承担治理污染的责任,并以缴纳排污费的形式来补偿环境损失。由此可见,排污费的本质属性是国家法律规定排污者为其排污行为必须承担环境影响的经济责任,以缴纳排污费的形式来补偿对环境的损害。对此,2004年8月12日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收费标准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中,其附件《收费标准审核办法》第六条将排污费列入补偿和治理类收费。

  综上,笔者认为排污费既不属于登记类、证照类收费,也不属于管理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它应当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中的补偿和治理类收费。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于2003年6月3日联合颁布的《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43号)中就减免排污费有关精神与《通知》精神没有相悖之处。所以,下岗失业人员在从事个体经营中如果涉及排污费的减免也应当严格按照《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因此,对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作者单位:四川省通江县环境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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