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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称大学生应加强防犯意识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3月20日11:11 《法律与生活》杂志

  辩护人:首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为根据起诉书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李中信骗取李倩的是借记卡,借记卡与信用卡是有区别的,两者的区别在于信用卡可以透支,借记卡不具有透支的功能,故借记卡不等同于信用卡。本案中被告人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的借记卡,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次,在骗取过程中是李荣西骗取的,剩余的钱也是李荣西取走的。再次,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其认为自己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最后,被告人自愿认罪。综上所述,希望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审判长:公诉人有无新的意见?

  公诉人:首先,坚持本院提出的公诉意见。其次,根据我国刑法的司法解释,信用卡是商业银行一种具有转账、存取现金等功能的银行卡,被告人骗取李倩的借记卡是具有存取现金的功能,属于刑法范畴中的信用卡。在整个诈骗过程中,虽然由李荣西指示被告人诈骗,但事先被告人与李荣西是商量好的,共同参与诈骗。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是采用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

  审判长:被告人有无新的意见?

  李中信:没有。

  审判长:辩护人有无新的意见?

  辩护人:还是认为被告人属普通诈骗罪。

  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现在由被告人作最后陈述(被告人起立)。

  李中信:没有。

  法官:大学生应加强防范意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中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欺骗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同时,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关于“李中信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李中信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李中信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根据被告人李中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52条、第53条、第64条之规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中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李中信退交的赃款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李倩,未被追缴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李倩。

  本案审判长吕志杰法官表示,犯罪分子之所以选择大学生作为作案目标,主要还是因为大学生在校期间缺乏自我防范意识,对社会的复杂性认识不够;且认为学校相对封闭,学生自我警惕性降低,使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因此,大学生更应该加强自身防范意识与措施,不要轻易相信陌生人。吕法官接触过很多类似的案件,一般犯罪分子只要知道银行卡号和密码,就会利用技术手段取走卡中钱款,因而,吕法官提醒不要将银行卡转借他人,更不能把密码透露给陌生人。

  另外,吕志杰法官还认为,对涉世未深的大学生学校应加强相应教育,让他们尽早了解社会,适应社会。

  笔者手记:防人之心不可无

  构建一个诚信社会,缺少不了助人之心。但如何助人,帮助什么人才能使自己获得精神层面的快乐,也是值得思索的问题。常言道:“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切不可盲目地助人,缺乏自我保护的意识,使自己的好心被不法之徒利用,到头来追悔莫及,钱财尽失。

  另外,笔者通过工商银行95588电话咨询了解到,银行借记卡外地用户在北京也可以办理,被害人完全可以以此为由拒绝提供银行卡。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8年3月上半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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