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投保人是否“自杀”成争执焦点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5月07日17:12 法制与新闻
索赔纠纷:投保人是否“自杀”成争执焦点 女儿的突然离去使远在新疆的父母悲痛欲绝。小丽的父母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2007年4月10日,保险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认为小丽之死属于除外责任范围,不予给付。 双方争执不下,小丽的父母将保险公司告上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在准备诉讼材料时,小丽的妹妹发现“999”的出诊记录上写的是10点18分,而先前高某告诉她9点半“99 9”救护车就已经赶到。由此,妹妹产生了怀疑,高某在发现姐姐出事一个多小时后才报急救这不合常理。 而且,小丽的妹妹注意到,事发的高某住所离通州医院开车不到10分钟,而拥有私家车的高某却等了一个多小时才报急救于理不通。 她认为高某在说谎和逃避责任。 法庭上,原告律师牟子健认为,即便排除刑事案件的可能性,小丽之死还有自杀、猝死、误服等多种可能,至于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小丽中毒身亡至今还没有一个权威的结论。 牟律师在北京市公安局通州治安支队档案室查询案卷材料时发现,《尸体检验鉴定书》中的表述是:“小丽符合苯巴比妥中毒死亡”;《死亡调查意见书》中的表述是:“该人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尸体火化报告书》中的表述是:“检验结论为小丽符合苯巴比妥中毒死亡”;《法医鉴定报告》表述的也是“苯巴比妥中毒”。 “上述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证明文件中没有任何结论表明小丽系自杀。”牟律师说。 据牟律师透露,承办小丽案件的一位侯姓警官曾向他表示:“我们必须严格按程序处理案件,只能对现场的情况进行客观的描述,不能将自己的主观想象、推测写进上述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 “这说明:警方不能确认小丽的死因为自杀,”牟律师认为,“死亡的原因究竟是自杀还是意外,必须要有公安机关、法医鉴定部门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证明文件中的结论来显示。而目前,还没有这样的证明文件。” 因此,原告方认为保险公司将“小丽符合苯巴比妥中毒死亡”、“案件不属于刑事案件”等同于“小丽系自杀”,在理解上是错误的。被告作出的拒赔决定,已构成违约,应立即支付保险金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但是事发当时没有人主张死因鉴定,而今,再准确判定它显然已不可能。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高某和小丽妹妹的笔录。 据高某陈述,2002年,他与小丽相识,但他有妻子,无法再与小丽成婚,于是,他便在通州区买了房,小丽与他同居在那里。事发前一天,小丽提出在圣诞节时去菲律宾游玩,他说自己没有时间,小丽很生气,与他吵了起来。第二天,他发现小丽躺在卧室床上昏睡不醒,就报了“999”,但已经没救了。 小丽的妹妹则称,40多岁的高某承诺离婚却一直没有离,并且还与其他女人有来往,姐姐与其一直有矛盾,从20 02年开始,小丽就开始用割腕、服药等自杀的方式威胁他,到现在有七八次了。 据此,保险公司认为,根据“999”急救中心的急救记录、公安机关所作的被保险人亲属的调查笔录可以确定,小丽因与其男友的感情纠葛,此前已有过数次自杀行为,精神处于抑郁状态,而且,小丽死亡的前一晚曾与男友发生过争吵,这应是她自杀的主要原因。 保险公司还指出,小丽服用的苯巴比妥是其男友治疗癫痫病的药物,小丽死亡后尸体内含有的药物剂量明显超过正常人为治病而服用的药物剂量,而且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论在神智清醒与否的情况下自杀或者未遵医嘱而私自服用药物,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难题:缺乏明确鉴定结论法院如何应对? 小丽是否自杀身亡,成为此案的焦点。医务人员、公安人员谁有权认定自杀,也让原、被告双方争论不休。 北京大学陈瑞华教授认为,小丽的死因和保险责任的承担直接相关,已经不是一个单纯的事实判断。虽然法院无权判决认定当事人属于自杀,但是为了处理案件,其必须在他杀之外的众多可能死因中作出选择。 此案对于法院也是一个挑战。本案主审法官姜在斌告诉记者,这起案件从2007年8月29日开庭至今,其间调解多次未达成一致。2008年3月20日,东城区人民法院才对本案进行了判决。 “根据已有证据和常理判断”,并借鉴了自由心证原则若干合理内核,逐个排除,法院最终认定小丽的死因属于自杀。 记者注意到判决书中对死因判定进行了大段论述:“她生前并未患有癫痫类疾病,没有服用苯巴比妥这类处方药的理由和必要,更没有理由和必要超剂量服用,且根据她的认知程度,其对服药将产生的后果是明知的……服药行为本身可认定存在自杀的意图且实施了自杀的行为。” 对此,姜法官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和一般认定,意外致死的原因必须是外来的,同时必须有侵害对象,有侵害事实。但警方的调查显示,小丽身上没有外伤,是超剂量服用苯巴比妥致死,没有侵害对象和事实。只有原因意外才构成意外,结果意外不构成意外。也就是说,发生事件的原因不是意志能支配的。 姜法官表示,自杀与意外的区别在于,自杀是受主观意志支配的主动行为。警方证据显示,小丽与男友认识并同居后经常吵架。小丽几次用割腕、服药等自杀的方式威胁男友。她死亡前一天还与男友吵过架。在排除正常死亡、意外死亡和刑事案件致死原因后,她大量服用药物,可认定为存在自杀的意图并实施了自杀行为。 最终,原告诉讼请求被驳回。 原告方当庭表示要提起上诉。 面对争议法院能否跳出“真相困局”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死者属意外死亡,还是自杀身亡,从去年审理后,合议庭一直在认真研究,我们的判决是慎重和负责的。”姜法官说,“从小丽的自身情况看,第一,她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知道行为的后果。第二,她是健康的人,没有服用这类药物的必要。第三,大量服用,有自杀的主观故意。所以最后我们认定她属于自杀,作出判决。” 但是,法院的判决引起了争议。 牟律师认为,这个案件牵涉到当事人生命,必须慎之又慎。“当一个人在医院中正常死亡时,医疗机构会出具《XX X医学死亡证明书》,据以认定此人死亡原因的书面法律依据是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书》为准。” 他认为,小丽属于非正常死亡,人命关天,必须要有公安机关、法医鉴定部门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证明文件(如《法医鉴定报告》、《尸体火化报告书》、《死亡证明书》)中的结论来显示此人的死亡原因,除此之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能推测,都不能妄下结论,更不能以“999”急救中心的出诊记录为依据,对家属、男友的询问笔录也只是他们自己的推测,因为警方并没有根据他们的推测确认小丽的死因为自杀。 至此,如何认定“自杀”成为该案的一个“烫手山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这能够成为本案法官的推理依据吗?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民诉法专家杨荣鑫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案件进展到目前的状况,已经无法作出权威的死因鉴定,但是,问题又必须解决。因此,法院可以根据相应的事实和证据,运用自由裁量权形成内心确认作出认定。但他同时强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有限度的,必须依法律规定来裁量。 事实上,在“人命关天”的问题上,借助生活经验,用推理的方法确实难以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 但案件处理是否还能有另外的“解困”之路? 北京大学陈瑞华教授的观点似乎提出了另一种思路,“与其还原不可能还原的事实真相,还不如认定原告方诉讼证据能否达到‘优势证据’”,他认为,这是一起民事案件,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陷入了“还原案件事实真相”的传统思维误区当中,投保人的死因其实已无法准确证明,法院就给自己加上了不可能的任务。他指出,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于刑事案件,它只要求达到“优势证据”即可,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所以应当“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不是自杀”的主张是否有“优势证据”支持,如果没有“优势”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那法院就不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发表评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