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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人分手后的房产之争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8月12日15:28  法制与新闻

  江苏省无锡市一男子在恋爱中许诺把购买的房子作为与女友的共同财产,两人各占一半份额,并给女友立下字据。没 想到后来二人分道扬镳,房产起纷争,继而闹上法庭。该男子诉称,房子为自己所买,其同意与女友对该房屋各占50%的份 额是建立在欲与女友结婚的基础上的,现女友已与他人结婚,该约定应为无效。其前女友则辩称房子的购买和装修是两人共同 出资。两人各不相让,法院对他们恋爱期间购买的房产该如何裁决呢?

  佳木江南/文

  热恋中共同购买房屋

  2004年8月15日,江苏省无锡市27岁的小伙李明鹤、25岁的姑娘李丽萨共同与无锡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李明鹤、李丽萨共同购买无锡市汉江路A号4单元B号房屋,建筑 面积为86.30平方米,总价为31.4万元。在支付了15万元的首付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后,2004年4月28日,李 明鹤、李丽萨以李丽萨的名义办理了公积金贷款手续。后因盛业公司交付的房屋面积与原约定的房屋面积相差较大,2005 年8月9日,无锡市银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盛业大厦管理处(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代表盛业公司与李明鹤、李丽萨签订房屋买 卖补充协议1份,约定由物业公司在李明鹤、李丽萨所购买的房屋后露台部位搭建长约7米、宽约2米、高约2.8米的永久 性构筑物,该房屋权属登记面积为97.81平方米。补充协议签订并履行完毕,李明鹤支付了差额4.2万元,并领取了金 额为35.7万元的房地产销售发票。2005年10月16日,李明鹤按上述票据上的金额交纳了契税。

  同月28日,李明鹤与李丽萨约定“李明鹤、李丽萨共同购买汉江北路A号4单元B号住房一套,其中李明鹤占50 %的份额,李丽萨占50%的份额”,并形成书证1份留存于房管部门档案中。

  2005年11月30日,李明鹤、李丽萨领取了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李丽萨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李明鹤为房屋的 共有权人。2005年底,房屋交付使用。

  2006年下半年,李明鹤对房屋进行装修。

  因感情不和,2007年1月,李明鹤、李丽萨分道扬镳。也就是这个时候,李明鹤搬入房屋中居住至今。

  分手后房屋产权起纷争

  2007年8月30日,李明鹤诉至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将诉争房屋判归其所有。

  诉讼中,李明鹤表示购买诉争房屋的钱包括还贷款的钱大部分是其所出,李丽萨的出资仅为其转入还贷账号中的57 00元公积金,且装修时已不再与李丽萨同居生活,该房屋装修也是由其个人出资的,其同意两人对房屋各占50%的份额是 基于想与李丽萨结婚的目的,现在李丽萨没有与其结婚,该约定也应作废。李明鹤另表示其虽与李丽萨系同居关系,但经济上 是分开的。为此,李明鹤提供了江苏锦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分公司出具的装修由李明鹤出面与其接洽、装修款也由李明鹤 支付的证明予以佐证。

  李丽萨则表示,首付款15万中有3万元系其向其亲戚所借,其余均是其与李明鹤同居期间的共同积蓄。用于还贷款 的钱也是双方的共同积蓄,装修的钱也是两个人一起出的。装修完了以后因为两个人分手了,所以其并未在诉争房屋中居住过 。李丽萨另表示李明鹤提供的江苏锦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装修由李明鹤负责,但不能证明钱是 由李明鹤一个人出的。

  诉讼中,经李丽萨申请,无锡恒茂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诉争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2 007年10月13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诉争房屋市场价格为48.9万元,其中装修为6.3万元。李丽萨 收到评估报告后表示评估时并未将后来搭建的14平方米构筑物评估在内,故要求重新评估。李明鹤表示该14平方米并不包 括在产权证上载明的97.81平方米中,属于违章建筑,不应进行评估。李明鹤另确认,该14平方米的构筑物在装修时, 已经被其分别装修在厕所、餐厅和厨房中,与产权证载明的面积成为不可分割的整体。评估公司在考虑到该1个平方米构筑物 对整体房屋使用价值产生影响的基础上,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第二份评估报告,认为诉争房屋的价值为52.1万元 ,其中装修为6.37万元。李明鹤认为应按第一份评估报告上所确认的价格为准,李丽萨表示认可第二份评估报告。

  诉讼中,李丽萨认可自2007年2月起诉争房屋的贷款由李明鹤一人归还。从李明鹤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20 07年2月至2007年6月24日,李明鹤共归还贷款6386.82元。2007年10月10日,李明鹤将剩余的11 .8万元贷款全部付清。

  一审法院认定约定有效

  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明鹤与李丽萨对无锡市汉江北路A号4单元B号房屋按份各半共有的 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李明鹤称其同意与李丽萨对诉争房屋各占50%的份额是建立在欲与李丽 萨结婚的基础上的,现李丽萨已与他人结婚,该约定应为无效,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丽萨的约定附有该项条件,故对其 意见不予采纳。李明鹤称其对诉争房屋的出资多于李丽萨,故在分割诉争房屋时应按其出资的多少予以确定份额,因其与李丽 萨作出各半共有的约定时已明知自己的出资情况,但仍作出各占50%的约定,故即使之前李明鹤对诉争房屋的出资多于李丽 萨也应视为其对李丽萨的赠与。故李明鹤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贷款的归还情况,在双方同居期间所归还的 贷款,因李明鹤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于还款的钱是其个人所有的,故应认定是李明鹤与李丽萨共同归还的。对于双方分手之后李 明鹤所归还的贷款,李丽萨应按约定承担其中的50%。李明鹤在与李丽萨分手后共归还贷款12.4万元,故李丽萨应承担 其中的6.2万元。对于装修部分,李明鹤称系其一个人出资,并提供了整个装修过程均由其一人参与,钱款也由其本人支付 的相关的证据,现李丽萨认为装修由其和李明鹤共同出资,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李丽萨的该项主张不予 采信。对于房屋的价值问题,虽然后来建造的14平方米的构筑物未在房屋的权属证书上予以体现,但在装修时该部分已被融 合到诉争房屋的整体中,成为诉争房屋不可分割的部分,对于该房屋的两个所有权人来说,完全不考虑该部分构筑物对使用价 值的影响对未拿到房子的一方来说是不公平的,故诉争房屋的价值应以第二次的评估报告即52.1万元为准,除去其中的装 修部分6.73万元,房屋的价值应为45.4万元。对于诉争房屋的归属情况,双方均表示要求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考虑 到李明鹤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中,其与其妻子在无锡市也无其他住所;李丽萨名下虽也无其他房屋,但其丈夫在无锡市有住所 ,其可以解决自己的居住问题,故诉争房屋归并给李明鹤为宜,李明鹤应支付房屋价值的一半款即22.73万元给李丽萨。 扣除李明鹤已为李丽萨支付的贷款6.23万元,李明鹤还应支付给李丽萨16.4万元。

  综上,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一、位于无锡市汉江北路A号4单 元B号的房屋归李明鹤所有;二、李明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李丽萨16.4万元。

  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宣判后,李明鹤、李丽萨均不服该判决。双方均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李明鹤上诉称,诉争房屋是李明鹤、李丽萨共同出资购买,李丽萨出资5700元,李明鹤出资房款、贷款、契税共 33.7万元,并在领取产权证的当日(2005年12月23日)又独自支付增加面积费用4.2万元,合计37.9万元 。按照双方出资比例,李丽萨仅应得款为4.2万元。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李明鹤为证明房屋首付款15万元由其个人支付的事实,申请由刘伟出庭作证。刘伟陈述,其听李明鹤及其家人说过 购房首付款是由李明鹤的父母支付的。

  李丽萨上诉及答辩称,诉争房屋的房款、装修款均由双方共同出资,有购房发票与在房管部门备案的约定在卷佐证。 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李明鹤支付其装修款份额。

  二审审理中,除查明李明鹤、李丽萨以李丽萨名义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的时间是2004年8月24日,而不是原审 认定的2004年4月28日外,其他均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审理过程中,李丽萨于2008年5月15日申请撤回了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丽萨的撤诉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李明鹤称其独自支付购房首付款,并提供证人刘伟到庭作证,刘伟陈述其是从李明鹤及其亲属处得知李明鹤由父母给款支付购 房首付款的。鉴于刘伟的证言也属间接证据,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李明鹤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明鹤又称其与李 丽萨约定各占房产份额的50%在先,向盛业公司支付增加面积的费用4.2万元在后,该款是其向盛业公司交纳的,应视为 其个人出资。对此,李丽萨不予认可,认为付钱行为虽是李明鹤实施的,但该钱款包括李丽萨的出资。经查,盛业公司收取4 .2万元增加面积的房款后,连同李明鹤、李丽萨以前支付的房款31.4万元,出具了房款为35.7万元的房地产销售发 票,发票上载明的购房人为李明鹤、李丽萨。故李明鹤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近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656元,由上诉人李明鹤负 担。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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