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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让轻微犯罪者不留“污点”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4月17日10:08  法制与新闻

  (本刊记者)李松黄洁(本刊实习生)徐伟伦/文

  全国人大代表、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龚佳禾在今年两会上表示:“刑事和解,是对我国传统的‘和合’、‘慎刑 ’思想和调解制度的继承与发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应该作为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 ”全国政协委员、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甄贞也建议,应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确立并完善刑事和解制度。人大代表和政协 委员的关注,也许能使试行多年的刑事和解制度踏上立法的历程。

  实践中,作为试行刑事和解制度最早的检察院之一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在六年多的探索中,通过细致的工作 和逐步完善的制度,已经将刑事和解制度逐步推向规范化。此项制度的优越性正在逐步显现出来。

  和解化纠纷,让人生不留“污点”

  不久前,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接待室里,当听到检察官宣读不起诉决定时,犯罪嫌疑人邓龙(化名)和赵强 (化名)向检察官张楠深深鞠了一躬。

  这背后有着一段曲折的故事。

  事情要追溯到2007年9月30日。那天下午4点多,赵强骑着电动自行车即将行驶到一个路口时,与邓龙驾驶的 面包车险些发生剐蹭。二人随后停车理论,可没说上几句,双方就动起手来。邓龙被赵强扇了两记耳光后恼羞成怒,抄起铁扳 手朝着赵强的鼻梁猛砸,赵强顿时鲜血直流。挨打后的赵强也不示弱,冲上去狠咬邓龙的右耳,一块肉被他生生撕扯了下来。 围观的群众好不容易才将两人拉开,两人被赶到的民警带回了派出所。

  半个月后,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了两份鉴定书,赵强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邓龙右耳轮廓边缘缺失25%,二人皆为轻 伤。这也意味着,等待二人的将是刑事法律的处罚。

  2008年3月,经过五个多月侦查取证,案件被移送至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承办这起案件的就是检察官张 楠。

  张楠在了解案情时发现,这起案件与普通的轻伤害案件有所不同,两名犯罪嫌疑人互为被害人,而且均是初次犯罪, 属于情急之下的激情犯罪。实施犯罪过程中,他们虽然对对方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但犯罪情节比较轻微,主观恶性不深,且未 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反复斟酌后,张楠考虑对两名犯罪嫌疑人开展刑事和解工作。

  通过与两名嫌疑人通话,张楠了解到,邓龙和赵强二人都对自己的行为懊悔不已,均诚恳表示要赔偿对方的损失。这 次通话坚定了张楠通过和解解决这起案件的决心,她立即将案件送到了刑事和解办公室。终于,经过刑事和解办公室工作人员 耐心细致的工作,邓龙和赵强先后递交了悔过书,并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给付了赔偿款。他们还通过递交书面刑事和解协议, 表示不再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检察院随即对二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得知结果的那一天,邓龙、赵强二人特意换上了新衣,对于他们来说,这一天将是一个全新的开始。临别时,两人握 手道歉,就此,一个可能被激化的矛盾就这样化为无形。

  有利社会和谐,受到各方普遍认可

  让邓龙、赵强免受刑事处罚的刑事和解制度,对检察机关而言早已经不是一个新名词,其作为一种崭新的刑事纠纷处 理机制,在全国多个地方检察机关尝试施行,但尚未形成统一的模式,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也未予明确。

  在这种情况下,这种刑事纠纷处理机制实践的运行情况如何,社会效果又如何?带着这些问题,记者走进了已经试行 刑事和解制度6年之久,在全国率先建立了刑事和解办公室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据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三处副处长马新宇介绍,从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情况来看,刑事案件中因民事纠纷 、家庭琐事引发的案件居高不下。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每年审查起诉的案件大约在3000件左右,其中轻伤害案件就占到了1 0%。“很多轻伤害的案件,加害人确实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轻微,属于一时冲动犯罪。如果按照正常的程序起诉,对于亲友 、邻里、同学、同事等社会关系的修复不但不利,反而容易激化矛盾。”

  2002年起,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就在全国率先引入了刑事和解机制,通常应用于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轻微刑 事案件,包括亲友、邻里、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也包括轻微的伤害、盗窃、毁坏财物等案件。

  记者了解到,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曾经对该院2003年至2007年期间办理的刑事和解案件的当事人进行调查回访 。在这4年间,该院共受理刑事和解案件91件,涉案加害人95人,涉案被害人92人。调查结果显示:97%的加害人赞 同和解这一参与方式,3%的加害人不予回答,调查中具有代表性的评价是,“和解使他们有了不留案底回归社会的机会”; 对于被伤害的一方,投赞成票的则达到了100%,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评价是“和解令他们能够作出更符合自己利益的决定” 。

  节约司法资源,保护当事人利益

  今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龚佳禾表示,刑事和解体现了化解社会矛盾,保护被害人利 益,教育感化犯罪嫌疑人和节约诉讼资源的多元价值,对和谐社会的建设具有积极作用,深受广大人民群众拥护。

  对于刑事和解的这些优势,从事一线办案工作的马新宇深有体会。“一方面,刑事和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司法机 关的诉讼负担,其本身就是对不同性质的刑事案件进行合理分流。一起普通的刑事伤害案件,如果按照正常的诉讼程序,检察 机关审查起诉直至法院作出判决并执行,平均办案天数是103天。而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平均办案天数为93天。”

  “而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通过刑事和解得到的经济赔偿通常都会高于经过正常程序判决所获得的赔偿数 额,而且获赔及时,被害人可以从中得到更为现实的利益。”马新宇向记者分析说,“对于大多数被害人来说,他们更关注的 是实际的赔偿问题,和解之后的经济赔偿可以使他们的艰难处境及时得到缓解,而经济赔偿本身也会使被害人获得一定程度上 的心理安慰。”

  但马新宇同时表示,单纯的经济赔偿只是刑事和解相对初级的目标。刑事和解的发展方向应当是以追求心灵抚慰、心 灵感化、恢复关系、弥补损失以及节省资源等目的在内的多元化目标体系。

  记者了解到,除了对刑事和解当事人的调查回访,2008年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市某住宅小区对普通居民也进 行了有关“刑事和解”的问卷调查。调查结果显示:85%的人赞同对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刑事和解,10%的人表示不赞同, 另有5%的人没有发表意见。

  实践仍有困惑,探索破题之举

  虽然被证明是一项为社会各方广泛接受的新制度,但在试行的过程中也并非一帆风顺。检察官能否充当居中调解的角 色?“刑事和解协议书”的效力如何?都是目前检察机关在推进刑事和解工作中遇到的难题。

  “有时候检察官们对于如何摆正自己在刑事和解中的角色也感到困惑。”马新宇坦陈。一方面,在有关政策精神的指 引下,检察官希望能够积极推动刑事和解工作;而另一方面,检察官所担负的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职责又与其在刑事和解工作 中的息讼做法相矛盾,这就使得检察官们在办理和解案件的过程中必须告诫自己:要积极,但又不能太主动。

  有关学者也曾指出,由于检察官主持和解与其作为追诉者的身份不符,可能导致被害人产生抵触或猜疑心理。有的检 察官还认为,检察官主持协商可能使双方的协商受到来自公权力的压力,不利于确保和解协议的达成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愿。

  为了破解这一难题,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从2006年起开始与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展开深入探索,并最终于 2007年底将理论成果转化为实践,在全国率先成立了“刑事和解办公室”;2008年,通过出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 察院刑事和解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将工作流程细化为收案、审查、复查、协商、处理、回访与反馈六 个部分,使得刑事和解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的轨道。

  “根据《暂行规定》,刑事和解必须以自愿为前提,内容主要是精神抚慰和民事赔偿。实际办案中,犯罪情节是否轻 微、危害后果的大小、悔罪态度如何是必要的考量标准。在伤害类案件中,由于造成了人身权利的损害,嫌疑人是否积极赔偿 被害人、是否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也会作为考虑因素。”马新宇告诉记者。

  记者了解到,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刑事和解办公室由该院资深检察官与中国政法大学选派人员共同组成,直接负责对 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进行审查,组织和主持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协商,在协商成功后指导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等工作。

  用马新宇的话讲,这样做,一方面将承办检察官从刑事和解的司法程序中分离出来,避免了身份尴尬的问题;而另一 方面,通过专业的社会力量与非案件承办人的资深检察官共同参与,不仅有利于与当事人的沟通,也确保了刑事和解流程中的 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

  和解协议效力不定,尚需立法正名

  通过合作成立刑事和解办公室让人们看到了“谁来担任调解人”这一难题的破解之法。然而在面对“刑事和解协议书 ”的效力问题时,马新宇则显得有些无奈,“这个问题可能只能通过立法来解决”。

  据了解,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会要求被害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请求。之所以要将被 害人的请求以书面方式固定下来,主要是为了防止被害人反悔,从而给检察工作带来被动。然而,书面承诺是否就具有法律效 力,是否就能够避免被害人反悔,答案却是否定的。

  “这是因为,被害人所提交的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书面申请,只不过会对被害人构成一种心理上的约束。 ”马新宇表示,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一旦被害人反悔,仍然可以通过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或者提起自诉来寻求救济。这样 一来,人民检察院先前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可能就难以维系。

  针对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一系列问题,甄贞在今年两会期间提出,虽然我国目前立法上还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刑事和解 制度,但在刑事诉讼的部分程序和环节中已有间接的或近似性的表现,如刑事自诉案件的允许和解、撤诉,公诉案件轻微犯罪 的不起诉、免予刑事处分、缓刑判决以及社区矫正等。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该确立并完善刑事和解制度规定,将和解程序的适 用限制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适用案件范围也应有所限定。

  甄贞认为,在立法上,还应当坚持刑事和解的合法性原则,平等自愿原则,强调社会利益与公共利益原则,加害人、 被告人认罪并真诚悔过原则和协议赔偿原则;并进一步完善和明确刑事和解的具体程序,确定“谁来担任调解人”、“刑事和 解协议书”的效力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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