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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想说爱你不容易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4月17日10:19  法制与新闻

  (本刊记者)王娈(本刊实习生)顾晨琳/文(本刊实习生)周阳/图

  随着现代生活节奏的加快和交通运输条件的改善,人们对物资流通的需求也在不断提升,各类快递、物流公司的出现 满足了市场的需求。方便、快捷的服务让人们足不出户便能实现物资快速互通的同时,低廉的价格更是让传统邮政行业处于尴 尬境地。然而,市场准入门槛低、缺乏有效监管等因素也造成了该行业的服务水准良莠不齐。近几年,有关快递公司丢失客户 物品的事件越来越多,而对此类事件的赔偿办法目前也没有统一的标准,致使纠纷、诉讼以及随之而来的法律辩论成为时下的 热点。

  快递纠纷不断

  近日,北京一起有关快递公司丢失托运物品的诉讼引起了广泛注意。北京的叶女士于2008年10月16日委托北 京宅急送快运公司快递五套“神七金镶玉纪念章”给武汉的赵先生。据了解此种纪念章每套价值6800元,因此叶女士为这 五套纪念章保价2万元,并支付了相应的保价款。结果当赵先生收取货物时却发现纪念章少了三套。经过赵先生仔细查看,运 货包装箱上有二次封口的痕迹。在这种情况下,赵先生当场签具了丢失声明,快递公司的员工也在上面签了字。

  按照普通人的理解,快递公司自己也承认丢失了客人的物品,应当照价赔偿,绝无讨价还价的余地。但在随后进行的 赔偿事宜协商中,双方却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虽然快递公司承认丢失了物品,但他们认为其员工在运输前曾明确告知对方, 金银制品和宝石属于不予承运的范围,但发货人叶女士隐瞒了所运货物“神七金镶玉纪念章”质地的事实,并以个人名义托运 ,现在货物丢失,责任就不在快递公司一方,因此不同意赔偿。而叶女士坚持认为,宅急送快运公司了解承运货物的质地,并 且这不是双方第一次合作。协调未果的叶女士一纸诉状将北京市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

  在对案件采访过程中记者发现,宅急送公司的快递承运联单背面的格式条款中有如下条文:“下列物品不予承运,本 公司因误运下列物品而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金(含首饰)、银(含首饰)、纸币、金币、银币、支票或信用卡、股票、 债券、其他有价证券、镶有贵重宝石或钻石首饰、艺术品、古董、宝石、各类鲜活动物和植物等。”同时,格式条款的第六条 第1项第(2)款规定:“快件发生丢失时,免除本次服务的费用;保价的快件,承运人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 过保价金额;未保价的快件,根据邮政法实施细则,按快件的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本次服务费用的5倍。”

  从宅急送快运公司的格式条款中不难看出,尽管叶女士已经为货物保价2万元,但是由于其运送的“神七金镶玉纪念 章”是金镶玉质地,属于宅急送快运公司不予承运的范畴,如今货物发生了丢失,按照其条款的规定属于误运,快运公司并不 需要为此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在叶女士提供的多达26张与宅急送快运公司签订的货运联单中,证明了双方存在大量的合作 关系。另一方面,作为承运一方的宅急送公司有验货的义务,既然合作过多次,宅急送公司没有理由不知道叶女士所承运货物 的质地为金镶玉。

  此案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叶女士与宅急送快运公司之间就“神七金镶玉 纪念章”存在大量合作关系,宅急送公司对所运货物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是予以承运,这足以表明其对纪念章的承运不构成 误运,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存在且合法有效。2009年2月26日,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北京宅急送 快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叶女士货物丢失损失一万两千元人民币。

  与叶女士相比,青岛的袁小姐似乎不太走运。2008年12月,在青岛就读大学的袁小姐为远在河南郑州的家人购 买了一部价值3900元的手机,并通过当地邮局寄出。当时,为了省钱,袁小姐没有对所寄物品进行保价。在随后相当长的 一段时间内,袁小姐的家人都没有收到手机。在致电青岛邮政局后,被证实所寄物品丢失,邮局方面则当即表示退还邮寄费用 20元,以及按照相关规定另外赔偿人民币40元,共计60元。

  对于这样的赔偿方式,青岛邮政局监察部的张主任认为,邮局办理邮寄业务一直遵循《邮政法》,邮件丢失的赔偿标 准按照国家邮政局国内邮件处理规则规定:未保价邮件发生丢失、损毁、短少时,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两倍。发件 人袁小姐没有填写保价证明,只是支付了20元的邮资,因此,青岛邮政赔偿总计60元并不存在任何问题。张主任还表示, 袁小姐的邮包邮寄经过两个环节:先从青岛邮局送往青岛机场,再空运至郑州。青岛邮政部门已经对此事进行了调查,查阅了 相关录像,确认从青岛发出的环节没有纰漏,也没有找到相关责任人。但由于确实丢失了发件人的物品,所以给付40元的赔 偿。

  3900元与60元的差距实在太大,相信这一结果多数人都无法接受。然而,邮局的做法又确实有法可依。据记者 了解,对于这类矛盾,法院一般不会按照当事人全额赔偿的要求处理,也不太可能按照邮局两倍邮费的方式结案,而是采取折 衷的判决方式处理。但是,折衷后的结果和用户的实际损失仍然有着不小的差距。

  同样的快递纠纷,武汉市的刘女士得到的是另一种处理结果。2008年8月,刘女士在淘宝网上做成了一笔生意, 安徽合肥的客户欲从其手中购买价值410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于是,刘小姐便委托某快递公司运送货物。但是,200 8年9月1日,买家从合肥打来电话称收到的货物是一个空箱子,里面并没有电脑。9月2日,刘女士找到该快递公司,该公 司确认物品已经丢失,并声称由于刘女士当初没有对物品进行保价,所以按照公司规定只能赔偿500元。对于如此大的赔偿 差距,刘女士无法接受。在多次协商无果后,刘女士在2008年10月6日向当地工商所进行投诉。经工商人员调查后认定 ,按照快递公司最高赔偿限额进行赔偿属于霸王条款,应属无效。最终刘女士拿到了等同电脑价值的4100元赔偿金。

  同样是快递过程中物品丢失,为何遭遇到如此不同的对待?众所周知,多数快递公司为了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 尽可能免除自身责任,往往会在制定“运单契约条款”中加入免责项目,例如“保价则按照保价金额赔偿,不保价则按照2— 5倍运费赔偿”这样的条款。此类条款是否有效,是否属于“霸王条款”?就目前来看,这些条款的有效性在不同的案例中就 有不同的解读,这让本来就缺乏统一法律制约的快递行业监管变得更为复杂。

  如何适法?

  “袁小姐的案子,邮局赔偿60元是有法可依的,相信法院也不会支持3900元的赔偿要求,其根源就在于《邮政 法》的有关规定。”北京天泽律师事务所的张凯律师这样告诉记者。根据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 三条规定,邮政企业对于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依照下列规定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一)挂号信件,按照国务 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金额赔偿。(二)保价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内件短少或者部分损毁的,按照 保价额同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三)非保价邮包,按照邮包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是最高不超过国 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四)其他给据邮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另根据《 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邮件运递违反邮电部规定的,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应当向用户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邮 电部规定。

  也就是说,根据《邮政法》的规定,对于未保价邮件的丢失、损毁,且责任在于邮政部门的,邮政部门需要进行赔偿 ,但赔偿金额由邮政部门自己来定。记者了解到,根据《国家邮电局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特快专递分册》第四节《邮件赔偿的 处理》第四项规定,“未保价邮件发生丢失、损毁、短少时,应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两倍” 。这就意味着,邮局丢失了袁小姐价值近4000元的手机,却只赔付40元是有法律依据的。张律师也向记者证实了这一点 ,他说:“《邮政法》是二十多年前投入使用的法律,明显带有对国有垄断企业保护的色彩,尽管如此,法律的尊严必须得到 维护,所以袁小姐只能得到40元的赔偿看似荒唐,但却有法律依据。”

  对此,法学界也有不同的声音。河北盛华律师事务所的王林律师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 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 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邮局作为承运人,未按约定完成客户交付的托运工作, 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有不高于两倍邮费的赔偿限额,但是此规定有违公平原则,应视为无效。” 但也有法学专家认为,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在这个案例上《邮 政法》属于特别法,而《合同法》属于一般法,所以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必须适用《邮政法》,所以40元的赔偿是合法有效的 。而王林律师又提出了另外一个适法原则,那就是“后法优于前法”。我国《合同法》于1999年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通 过,而《邮政法》则是在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上通过的。据此,在袁小姐的案子中,应该是《合同法》优于《邮政法》 。

  类似的纠纷,到底应该适用《合同法》还是《邮政法》,从目前的情况看短期内不会有明确的答案。但是根据王林律 师的说法,有一点是能够确定的,那就是民营快递公司并不是《邮政法》的适法主体。根据《邮政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邮 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邮政企业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邮政企业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经营邮政 业务的分支机构。也就是说《邮政法》是用来调整国有邮政部门及其用户之间关系的法律,民营快递公司不在其调整的范围之 内。

  当前,很多民营快递企业在订立快递合同时,通常提供的是可以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这些格式合同的条款往往是仿 照邮政系统的EMS条款设计,将国家对国有邮政企业的保护性政策自行纳入快递合同当中。“这多少都有些一厢情愿的味道 ,也许有些条款在《合同法》的范围内是有效的,但是硬拿《邮政法》往自己头上套是没有用的,民营快递公司与客户之间的 纠纷要靠《合同法》来调整,而不是《邮政法》。”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快递行业人士向本刊记者坦言。而用哈尔滨师范大 学政法学院教授苗正达的话来说,民营快递“穿不上《邮政法》的‘马甲’”。

  因此,相同的快递纠纷,武汉的刘女士可以获得全额赔偿,而青岛的袁小姐却只能拿到相当于2倍邮费的40元赔偿 。不过,纵观近几年的此类案件,即使是面对民营快递公司,很多用户在自己利益受损后也是“忍气吞声”,在进行赔偿协商 时,快递公司往往会拿出自己制定好的格式合同,告诉用户“签了字,就代表你接受了我们的约定,所以你的赔偿要求是不合 理的,即便是到了法院,你的要求也不会被支持”。然而,事实果真如此吗?

  霸王条款

  “既然签了字,就等于认同了快递公司定下的条款,邮寄的物品出了问题,只能按照合同办事了。”在淘宝网上开店 已经两年多的田宇(化名)告诉本刊记者说。据了解,田宇因为经营网店,需要向来自全国各地的顾客发送货物,他已经不止 一次地遇到所运货物丢失的情况,每次都只是拿到快递费用几倍的赔偿便算了。田宇从来就没有想过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用他的话说是“既浪费时间,又浪费钱,而且胜诉的可能性还很小”。当被问到为什么不对运送货物进行保价时,田宇认为 ,“那么多货物要运,每件都保价的话,保价的费用也是一笔不小的开销”。

  接受本刊记者采访的几位开网店的朋友都表达了类似的观点。但是,法律是不是允许快递公司可以随意地制定条款呢 ?江西某律师事务所的邬建评律师在接受采访时针对这个问题给出了否定的回答。众所周知,快递公司在承运的时候,会让用 户填写一份承运单,一般情况下承运单的背面便是契约条款。按照正常程序,快递公司的员工应该提醒客户认真阅读这些条款 ,然后签字表示接受条款。“但是,一般情况下快递公司只会填写发件人和收件人信息以及物品本身的信息,却很少提醒客户 认真阅读条款,即便是提醒了,用户签了字后也不代表这些条款就具备法律效力,如果证明其中某些条款属于霸王条款,那就 应该视为无效。”邬律师如是说。

  不少网店的店主也向记者表达了类似的观点。“我们开网店的,主要的送货渠道就是通过快递公司,几乎每天都在与 他们打交道。时间久了,发生的纠纷也就多了,对他们制定的条款也有了充分的了解,尤其是针对物品丢失后的赔偿问题,所 立条款对我们非常不利,明摆着就是快递公司在有意免除自己的责任。”田宇的说法并非凭空猜想。本刊记者分别找到了4家 不同快递公司的契约条款,针对托寄物丢失,4家不同的快递公司无一例外地采用了类似于EMS的赔偿办法。基本上是免除 本次运费,对于保价的物品,一般会根据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而对于那些没有保价的物品,快递公司一般都会按照 运费的2倍到5倍进行赔偿,或者干脆设定一个赔偿上限,比如500元人民币。有些快递公司甚至按照托寄物的重量进行赔 偿,每公斤赔偿几十元人民币,例如托寄物是一块非常名贵的手表,无论其价值多少,仅因为其重量不足一公斤,客户也许只 能拿到大约20元的赔偿金。

  由于民营快递公司与客户之间产生的纠纷不能适用《邮政法》,因此只能用《合同法》来适法。邬律师还表示:“根 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 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另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 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这些快递公司自定的赔偿限额明显是在限制己方的责 任,对消费者来说非常不公平,所以应视为霸王条款并且判定其无效。”

  “不光是货物丢失不赔,延误的事情也经常发生,这种情况也不赔偿,充其量是免除运费。”网店店主田宇还向记者 反映了这样一种现象。快递服务的一个主要特点就是快,也就是及时性。如果本该两天到达的物品要等上半个多月,那么这种 快递服务就毫无意义可言了,延误甚至会给消费者带来一定的损失。据了解,国家邮政局于2008年开始实施国内首个《快 递业服务标准》。该标准规定:除了与顾客有特殊约定(如偏远地区)外,同城快递服务时限不超过24小时,国内异地快递 服务时限不超过72小时。无论民营快递服务还是邮政系统内的快递都应该遵守该标准。但在记者看到的4家快递公司的契约 条款中,没有一家快递公司设有延误情况的赔偿条款,这无疑是快递公司在试图免除自己的责任。据了解,快递延误的情况时 有发生,然而正如田宇所说的那样,快递公司作出的最大让步就是免除运费,至于额外的延误赔偿却鲜有前例。虽然《快递业 服务标准》规定了服务时限,但并没有针对延误的赔偿问题有所规定,所以这种情况的赔偿依然是个法律盲区,目前的解决办 法是针对具体的情况,由法官酌情处理。

  亟待规范

  “虽然,对于民营快递公司的服务质量问题可以在法律上勉强找到依据予以处理,但是对于不同的情况适用不同的法 律,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理解,这样的处理方式显得杂乱无章。而对于国有邮政系统内部的快递服务,情况就更加糟糕。虽然 可以找到法律依据,但那是保护‘霸王条款’的依据,根本无法从有利于消费者的角度进行适法。因此,在我国快递行业发展 了30年后,应该从法律层面重新规范了。”邬律师观点鲜明。

  据了解,目前针对快递行业的法律除了只适用于邮政系统的《邮政法》外,只有《快递市场管理办法》。而《快递市 场管理办法》中没有针对“托寄物丢失”的赔偿细则,也没有针对托寄物延误的赔偿办法。很多消费者成功的诉讼都是依据《 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适法。“虽然有了成功的先例,消费者的权益看似得到了保护,但是对于法律工作者来 说总有一种‘隔山打牛’的感觉,其原因就是没有一部针对快递行业的法律或法规。”邬律师道出了一些法律工作者对这个问 题的看法。

  “如果要制定这样一部法律,不光要把赔偿细则等问题说清楚,更为重要的是要把托寄物的潜在价值法律化。”北京 理工大学法学专业的陈教授持这样的观点。诚然,目前针对托寄物的赔偿仅停留在其实际价值上,也就是说对于托寄物可能产 生的收益、利润不在赔偿的范围之内,至于精神赔偿就更没有任何依据了。

  快递作为一类新兴行业对社会的进步作用毋庸置疑,正如其他新生事物一样,它必须被正确地引导和规范,再辅以有 效的监管才能为营造和谐社会贡献力量。人们的生活离不开快递行业,快递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也离不开健全的法律环境的保 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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