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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发明纠纷引发的刑事案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9月23日15:24  法制与新闻

  万清/文

  2009年6月2日,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土华、黄建宁起诉柳州汉森公司要求共享专利权一案作出判决, 认定涉案专利技术,双方都有权免费使用。

  这是一起普通而又不寻常的民事官司。说它普通,因为它跟其他民事官司一样,都是权益纠纷;说它不寻常,是因为 这起民事官司对当事人李土华来说非同小可。因为此前李土华与汉森公司合作过程中,把自己发明的技术转让给另一家公司后 ,汉森公司却向警方报案,称专利技术被人泄露,柳州警方以涉嫌泄露商业秘密犯罪将李土华逮捕,之后李土华被法院以犯非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一起专利民事纠纷与一桩刑事案件纠结在一起的情况实属罕见,因此这起官司也引起 了知识产权界的极大关注。

  新发明填补国内空白

  广西是产蔗大省,但蔗农对甘蔗的收割至今仍停留在以镰刀、锄头为工具的低水平状态,李土华还是在广西大学化工 机械专业学习的时候,就决心研制一种具有自动化水平的甘蔗收割机。

  2000年,在柳州市钢圈厂工作的李土华研制出第一台甘蔗联合收割机。2001年至2004年底,李土华在柳 州市腾龙汽车部件制造厂工作期间,继续进行研究,不仅绘制了一套甘蔗联合收割机技术图纸,还试制出三台样机。然而在他 准备申请专利时,腾龙厂却无意继续开发这种产品,便停止了研制工作。失望之下,2004年底李土华带着技术图纸离开了 腾龙厂。

  当年和李土华一起研制的还有他的同事黄建宁。两人决定寻找其他企业提供资金支持。经人介绍,他们与做制糖设备 生意的柳州市汉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汉森公司)老板陈特青认识,陈特青对他们的研究很感兴趣。

  2004年12月20日,汉森公司作为甲方,李土华和黄建宁作为乙方,双方“就合作开发、生产《年产500台 甘蔗联合收割机项目》”签订了协议,协议期限为10年。

  协议约定:甲方提供设备、厂房及流动资金,乙方提供技术、设计图纸,双方共同研发甘蔗联合收割机;甲方按月支 付李土华4000元工资,支付黄建宁3000元,投产后甲方按年销售额的3%提成给乙方;甘蔗联合收割机生产的技术、 图纸归双方所有,甲、乙双方均不能单独转让给第三人;产品申请专利,专利权归汉森公司所有,发明人为李土华。

  之后,李土华、黄建宁二人带着已出过样品的技术图纸来到汉森公司,着手甘蔗联合收割机的研发生产工作。200 5年3月,公司生产出第一台甘蔗联合收割机样机,并进行了多次田间试验。经国家有关部门进行测试后得出结论,认为样机 完全达到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设计要求。

  这种新型甘蔗联合收割机,在运作过程中能自动扶起倒地的甘蔗,可将切梢、砍蔗、输送、剥叶、装车等程序一步到 位完成,有关专家称此项技术填补了国内该类产品的空白,且技术指标已达到世界顶尖水平。

  在研发过程中,以李土华为发明人、以汉森公司为申请人,对形成的技术向有关部门进行专利申请,获得了5本实用 新型专利证书。

  2005年底,黄建宁离开了汉森公司,但他与汉森公司协商未果,没有签字解除当初的协议。黄建宁离开的原因, 他在后来的一场官司中这样说:“被告汉森公司突然在2005年12月26日通知原告,认为该甘蔗联合收割机不能用,以 要乙方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为威胁,叫原告从2006年1月1日后不用再到被告提供的场所进行该项目的研发工作。”

  2006年3月3日,汉森公司在某农场举行大型产品展示会,场面非常轰动,产品受到与会人员一致好评,之后, 该公司开始批量生产甘蔗联合收割机,至12月,已有14台定型机下线,该产品被国家科技部、广西自治区科技厅等列为扶 持开发的重点农机项目,给予巨额补助。

  2007年初,汉森公司提出继续对甘蔗联合收割机技术申请专利,要李土华整理申报材料,之后以公司老板陈特青 为发明人、汉森公司为申请人,申请了1项发明专利、3项实用新型专利。

  “一女二嫁”被拘

  2007年1月15日,广东佛山市迁山农机有限公司举办产品展示会,会上所展示的甘蔗联合收割机引起了汉森公 司业务员的注意,他们发现这些样机与自己公司的产品非常相似,怀疑有人泄露了他们的技术。

  汉森公司向柳州警方报案后,经侦支队对此案进行调查,2月27日,警方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对李土华予以拘留 ,李土华承认他把甘蔗联合收割机技术提供给了迁山公司,但又认为迁山公司样机的技术与汉森公司的有不同之处,有很多技 术创新。

  原来,黄建宁离开汉森公司后,到佛山市迁山农机公司工作,并向公司老板刘某推荐了李土华。由于刘某的公司正缺 技术人才,2006年4月刘某主动与李土华联系,许诺给予其丰厚报酬。

  而此时,李土华已几个月没领到协议约定的工资,经济陷入窘境,他认为汉森公司违约在先,对刘某的盛情相邀有所 动心。

  2006年5月中旬,李土华由妻子钟金秋出面,与刘某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刘某向李土华赠送位于珠海市一 套100平方米以上的住房,并按月按比例向李土华支付年薪30万元,向钟金秋支付年薪10万元,另加今后甘蔗联合收割 机销售额6%的提成。

  之后,刘某在珠海市情侣中路为李土华买下一套建筑面积为131.48平方米、房款总金额为102万余元的商品 房,支付了商品房首付款、税款共33.9万元,并按月付了银行按揭款共5.48万元。

  从2006年7月份开始,仍在汉森公司从事研究的李土华下班回到家后,便用刘某提供的电脑,对手上的甘蔗联合 收割机技术图纸进行改进创新,并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发送给刘某;有时周末他还乘飞机到佛山市做实地研制工作。

  2006年底,刘某公司生产出了甘蔗联合收割机样机,在湛江进行了田间试验后,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 2007年相继取得了五项专利授权。

  柳州警方请来农业部亚热带农机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认为,刘某公司的样机与汉森公司的相 应产品,在收获部分的工作原理和结构型式上实质性相同;在收获部分的零件和部件图纸中有57.53%完全相同。

  2007年5月10日,警方在佛山将刘某抓获,押回柳州,刘某公司的项目流产。

  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入狱

  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李土华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39万余元(受贿住房的首付、按揭和装修费),数额巨 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2007年12月13日,遂以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起诉李土华,对刘某作不起诉处理。

  这是2007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有关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实施后,广西首例以非国家工 作人员受贿罪起诉的案件。

  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被告人李土华与汉森公司的约定仍然合法有效,同时认为,李 土华作为汉森公司的总工程师,所做的发明工作是职务发明,其利用汉森公司提供的资金、设备和厂房等生产资料研发试制出 甘蔗联合收割机的定型机,汉森公司经申请获得了5本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任何人不得实施其专利,而李土华将部分图纸提供给刘某使用,为刘某谋取利益,并收受了刘某39万多元的财物,其行为构 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07年12月28日,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李土华有期徒刑7年,对其所得款39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李土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土华作为汉森公司的员工、总工程师,主要利用汉森公司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完 成了汉森公司研制生产甘蔗联合收割机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任务,该甘蔗联合收割机系职务发明创造,甘蔗联合收割机的技术 应当是属于汉森公司所有的一种无形资产,属于知识产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李土华将该技术披露给他人使用,给汉森公司 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后果特别严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李土华提供技术后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 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根据处罚牵连犯的一般原则,择一重罪对其进行处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来处罚。

  2008年4月17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李土华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土华一直认为自己没有构成犯罪,而只是与汉森公司发生民事纠纷。他认为,自己与汉森公司 是平等的合作关系,自己的发明是非职务发明,双方的协议是委托技术开发合同。自己与汉森公司只签订了合作协议,未签订 劳动合同,也没有在公司享受养老保险等待遇;汉森公司向法院提供了虚假证据,他从未看到过被任命为总工程师的文件。“ 我不是汉森公司的职工,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从何说起?”

  另外,自己与汉森公司合作前已有了成熟的技术图纸,联合收割机的技术先是其个人拥有,尔后在与汉森公司合作期 间“双方共有”,因而汉森公司有权使用该技术,他也有权使用该技术;他作为合作的一方虽然放弃了专利申请权,但仍有权 使用该专利。

  法院对李土华的一审二审判决引起了广西知识产权学会的关注。广西知识产权学会成立了律师团,为李土华提供法律 援助,帮助他向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案件审理的同时,汉森公司的生产不断扩大,2007年10月,汉森公司与中国贵州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 司云马厂合作,生产甘蔗联合收割机。

  提起诉讼讨要“专利权”

  李土华被判刑入狱后,认为必须跟汉森公司明确专利权归属问题,否则这牢坐得就不明不白。

  2008年12月29日,李土华和黄建宁将汉森公司告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法院裁决李土华、黄建宁二人 在已有甘蔗联合收割机技术及图纸基础上,与汉森公司合作的技术成果(具体为涉案的两项专利),属非职务发明;李土华、 黄建宁二人与汉森公司共同享有涉案专利财产权;李土华、黄建宁二人依法享有免费使用涉案专利权。

  法庭上,李土华、黄建宁认为,他们与汉森公司是平等的技术合作法律关系,非雇佣劳动法律关系,他们不是汉森公 司员工。双方合作期间,申请的专利自然是非职务发明而不是职务发明。根据技术共有约定和合同法相关规定,李土华有权使 用其设计的专利技术和图纸,根本不存在侵犯汉森公司技术(商业)秘密的问题。

  汉森公司坚持认为与两原告不是合作开发技术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两原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涉案专利是职务发明 ;双方协议书约定的甘蔗收割机技术不包括涉案专利技术,涉案专利权人是汉森公司,涉案专利有一项发明人是陈特青,是职 务发明,派生出来的专利财产权应为汉森公司所有,与原告无关。

  “我们提供、研发的甘蔗联合收割机技术已成形,产品行销国内外,现黄建宁被赶走,我被投入监狱,汉森公司还向 法院起诉我们,要求解除合同,赔偿100万元,汉森公司技术也占了,技术提成费也不用付了,人间公道、正义何在?”在 法庭上,李土华悲愤地说。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土华、黄建宁二人与汉森公司签订的协议为技术合作开发协议,涉案专利技术是原告与汉森公司 协议约定的技术,李土华是协议合作方之一,且双方协议对涉案专利技术的申请和权属作了明确而有效的约定,即专利权为汉 森公司所有,发明(设计)人为李土华,因而不存在职务或非职务发明的问题。原告可以免费使用涉案专利技术,但不享有专 利权人所享有的权利。由于双方协议中对双方合作开发的技术及涉案专利技术的权属进行了约定,即两原告放弃其对甘蔗收割 机技术共有的专利权,由汉森公司申请专利并为专利权人,故原告可以免费使用涉案专利技术,但不享有对涉案专利许可、转 让的权利。

  针对汉森公司及陈特青提出的其中一涉案专利发明人是陈特青之说,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是原告与汉森公司协议 约定的技术,双方的协议对涉案专利技术的申请和权属作了明确而有效的约定,即专利权为汉森公司所有,发明(设计)人为 李土华,且涉案专利技术没有证据证明是陈特青所发明,汉森公司申请专利时没按协议将李土华作为发明(设计)人申报,而 将其法定代表人陈特青作为发明(设计)人申报,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是不当的,对此汉森公司有义务协助李土华向国家专利 局申请变更目录,即变更涉案专利发明(设计)人陈特青为李土华。

  在打这起民事官司的同时,李土华一直不断地向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其刑事案进行申诉。2009年3月5日 ,广西高院决定对李土华案再审,由高院进行提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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