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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2月22日11:13 江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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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员工在车间休息室摔伤死亡,员工公司在支付死者家属补偿金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却以员工系自身疾病导致死亡为由拒绝赔偿,能否得到支持?近日,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江西兴唐实业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金150000元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5920元。

  2015年3月12日,原告江西兴唐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下属的弋阳县营销服务部对包括汪弋超在内的八名员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2日零点至2016年3月12日零点,保险赔付额为团体意外伤害每人保险金额为1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20000元。4月18日,被保险人中的汪弋超在原告公司的车间休息室摔倒,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并于5月16日火化。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注明,汪弋超的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出险后,原告公司员工张弋于4月18日向被告公司报了案,被告公司也到原告公司处向其员工张弋做了询问笔录并拍了现场照片。原告为抢救汪弋超用去医疗费153734.75元,并一次性支付家属补偿金500000元,于5月14日与汪弋超亲属达成协议。在协议中,原告作为甲方,汪弋超的亲属作为乙方,约定:2015年4月18日汪弋超在甲方车间的宿舍突发疾病摔倒导致病重,现靠呼吸机维持生命。为妥善解决汪弋超摔倒导致病重一事,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四、乙方同意并承诺汪弋超所有的医疗费报销款及保险理赔款均归甲方领取和享有。事发后,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进行保险理赔,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起诉至弋阳县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汪弋超在内的八名员工在被告公司投了团体意外伤害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当被保险人死亡后,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了协议,其亲属已经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原告,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目的,因此,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权益转让协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保险合同条款中的“意外伤害事故”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而医院的死亡证明书上注明,汪弋超的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而非其他疾病。故根据证据规则中的盖然性理论,原告在出险后已经尽了其证明义务,而被告却只是以原告与汪弋超家属达成的协议,就以不属于意外伤害事故为由拒赔,未提供科学的医学证明,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江西兴唐实业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金150000元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5920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饶市中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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