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系家具供应商,2014年10月期间,其陆续向被告某置业公司供应办公桌椅、档案柜等家具共计价值13万元。被告某置业公司一直拖欠货款,原告于2016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某置业公司支付货款,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某置业公司在2017年春节前将货款一次性付清。同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单位公章的单据粘贴簿,注明“报销90000元”,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印章初标准此款未付字样,同时由原告张某、被告公司审核人施某、主管人杨某(系原告同乡朋友)及批准人王某签字确认。2016年7月,原告张某持该粘贴簿再次诉至法院,主张其再次向被告公司供应9万元家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公司辩称该粘贴簿系报销所用,与之前的13万元系同一笔款项。该案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书,发回重审。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仅凭一张单据粘贴簿起诉要求被告付款,而此前双方曾有一笔13万元的货款纠纷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还款协议,对此被告抗辩该9万元系报销上述货款的其中一部分,该解释不违反常理,且原告所持的粘贴簿并非唯一的、排他性的债权凭证,原告亦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其次,证人杨某虽系被告公司股东,但亦为原告张某同乡朋友,其证言效力较低,且同样签字确认的施某并未对买卖家具经手,公司其他股东对该9万元的买卖行为亦不知情。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