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付某6岁的儿子在池塘边玩耍不慎落水,被送往被告县某医院抢救,县某医院进行初步救治后与付某协商决定转至被告市某医院继续抢救。县某医院派出无救护车驾驶资格的李某运送患者转院,李某出发前发现救护车汽油不足,但自信能够到达目的地,遂运送患者出发。救护车行至高速公路某路段需加油,恰巧附近服务区加油站换班,李某便绕行欲至另一服务区加油,途中燃油耗尽,李某只能率患者家属推车,期间患者家属呼叫市某医院急救中心,该急救中心在合理时间内到达现场将患者接走治疗。被告市某医院虽对患者进行救治,但患者于次日凌晨经抢救死亡。原告付某认为其子的死亡系县某医院延误在途时间,加之市某医院抢救不力导致,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付某及被告县某医院均申请对延误时间、治疗的行为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延误时间对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其参与度仅为10%-20%,市某医院与死亡结果间无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县某医院作为急救网络医院应当按照就急、就近、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意愿原则,将患者转运至医疗机构救治。但该院派出的驾驶员未取得救护车驾驶员特种行业从业资格证,其在行车前明知救护车备油不足,应当预见途中补充燃料可能遇到的意外情况而轻信能够避免,没有达到职业人员应达到的注意义务,履行职务中存在重大过失行为,不同程度地影响患者抢救治疗,应当推定有过错。而被告市某医院在整个抢救过程中严格把握时间,积极采取有效的治疗措施,已尽到医疗机构相关职责。结合鉴定意见,最终法院判决县某医院对付某主张的赔偿数额承担10%的责任,驳回付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并主动履行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