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及梁某为牟取利益,先后两次将海洛因从广东湛江运输至三亚贩卖给陆某和黎某(另案处理),陆某等人再将所购毒品分销至三亚、乐东等地。
去年5月下旬,陆某联系马某商谈购买海洛因事宜,并谈妥每板海洛因(一板重量350克)的价格为95000元至98000元不等。同年5月26日至6月2日,黎某、陆某先后转存至马某所持的户主名为肖某的农行账户共计102万元用于购买毒品。同年6月初,经梁某联系,马某从黄某(另案处理)处以每板7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8板海洛因,并指使梁某将8板海洛因藏匿于二人预先改造好的货车副驾驶夹层中。随后马某驾驶越野车,梁某驾驶藏毒货车一前一后将8板海洛因运至三亚贩卖给陆某,事后梁某得了10000元好处费。
2016年6月6日至28日,黎某和陆某多次转存至马某所持户主名为肖某的账户共计106万元用于再次购买海洛因,马某收款后指使梁某再次向黄某以108万元的价格购买15板海洛因,并以同样的方式藏匿于上述货车中。同年7月9日,梁某到达湛江与马某会合,并交给马某一小包海洛因用于其吸食,二人分别驾车从湛江前往三亚欲将毒品贩卖给陆某。当日晚19时许,侦查人员在徐闻县将二人抓获,现场起获毒品15板净重5219.13克、二人随身携带的毒品三包净重10.220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马某及梁某结伙贩卖、运输海洛因共计8019.13克,陆某贩卖海洛因共计8019.13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马某、梁某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马某曾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陆某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由于涉案毒品数量大、案情复杂,该案审判结果将由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后,择日宣判。